(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郑经亮、郑学林与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经亮,郑学林,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商初字第301号原告:郑经亮。原告:郑学林。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经坤。原告郑经亮、郑学林诉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泰养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因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已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郑经坤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经亮、郑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养殖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经亮、郑学林起诉称:被告中泰养殖公司从事生猪养殖职业,因其短缺资金,于2011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止,如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没有归还欠款180万元整,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抵押桃源社区4组白象山山脚下9.6亩上面的所有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所有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给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款项计人民币180万元,然而在借款到期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却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原告的催讨无理推辞,且不接原告电话,甚至连人也逃之夭夭,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郑经亮、郑学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原告郑经亮、郑学林借款的事实。2、借条两份、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两份,证明原告郑经亮、郑学林陆续向被告中泰养殖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3、证人施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原告郑经亮、郑学林借款的事实。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对于原告郑经亮、郑学林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因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庭审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郑经亮陆续借款80万元、向原告郑学林陆续借款75万元,后因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进行结算,确认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向两原告借款155万元,加上被告中泰养殖公司自愿支付的利息25万元,共计借款18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当时因打印错误,将借款期限打印为2010年7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中泰养殖公司在2011年12月5日前未归还欠款180万元,则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抵押桃源社区四组白象山山脚下906亩上面的所有财产(动产和不动产)归两原告所有(法律权、拥有权、变卖权、所有权等权力),且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所有的债务与两原告无关。被告中泰养殖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中泰养殖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郑经坤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从原告郑经亮、郑学林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中泰养殖公司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郑经亮、郑学林借款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杭州中泰养殖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谢国娥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