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兵民申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王鑫与秦建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2)新兵民申字第0014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鑫,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建明,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村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申请再审人王鑫因与被申请人秦建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七民一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鑫申请再审称:1.本案出现新情况,诉争土地被奎屯市法院执行,一、二审判决无法履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奎屯市法院作出(2011)奎执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水井抵偿给李裕琳使用五年,用于抵偿申请再审人所欠案款,该案已执行完毕。2.本案一、二审判决将诉争土地由被申请人继续耕种,实际无法履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发生土地使用费争议,被申请人在耕种一年后已撤出,无论其撤出土地的责任在谁,该地已由申请再审人掌控,为了不耽误耕种,申请再审人已将土地承包给了他人,收取了土地租金,如果强行执行的话,会祸及无辜第三方的利益。3.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当事人约定租赁费每亩880元,租赁期12年,亩数以双方测量为准。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准确测量,一审认定的509亩主要事实,二审以双方当事人实测的616亩计算,认定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动变更合同租金及缴纳方式错误。因双方当事人争议始终是被申请人没有交够租金,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放弃租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纠正错误判决。秦建明提交意见认为,该案在二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没有提出奎屯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事由。王鑫有2000多亩可租赁的土地,屡次用偿还债务的晃子来钻法院的空子,诈骗不知内情的外来租赁者,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审查查明:1.申请再审人一审答辩时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600亩土地,租赁费每亩880元,应是52万元,现被申请人只付40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法庭辩论阶段陈述被申请人未付够租金同时,认为租赁合同未生效。2.在二审法院的要求下,双方当事人实地共同测量,提交法院签字记录的实际种植面积478.4亩。3.奎屯市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奎民执字第332-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李裕琳、王鑫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所处分的土地正在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争议,王鑫隐瞒事实与李裕琳达成和解协议,以有争议的财立抵偿债务,不符合执行和解的条件,裁定撤销(2010)奎执字第332-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物、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及交纳方式作了具体、明确的约定,其中第三条租金及缴纳方式约定:“以每亩880元计算,签字后付30万元,余款待4月20日双方具体测量计算后,一次性付清。”虽然第十条也约定:“本合同待所有租金交付完生效。”但从实际履行来看,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是2010年3月16日进行过实地测量,当日被申请人又续交纳10万元的租金,申请再审人即于4月27日将土地交于被申请人进行租种。根据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土地测量并由被申请人分两次交付租金的事实,及交付了租赁土地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实际履行。加之依据双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期限,即4月20日测量土地,表明申请再审人未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申请再审人主张《土地转租合同》和《补充协议》未生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诉讼中既主张合同未生效,又主张合同履行期限已变更为一年期,是前后矛盾的表述,而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表明,该合同理应认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鉴于争议土地的亩数不确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测量,并形成了均签字认可的测量结果,即扣除了8号地亩数,实际租种土地为478.4亩。在合同依法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有法定情形出现,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方可行使解除权,否则将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相悖。因合同的有效性,一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土地租赁属于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权利人以对他人所有物享有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它与其他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和对世权,在前一个物权未解除的情况下,不得另行设定物权,否则将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在现实中会产生冲突,使物权的用途无法实现。故被申请人若真未能交清租赁费,申请再审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补交租赁费诉讼,而不能以此为理由轻易将长达12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解除。由于申请再审人未能提起反诉,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主张认定合同效力及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判决正确。根据奎屯市法院裁定证明,不存在申请再审人主张该地已被执行抵债的事实;而申请再审人实际将诉争土地于2010年12月承包给第三人租种,并收取租金80万元,无论继续履行任何一份租赁合同,客观上都会造成租赁合同任何一方相对人无法继续履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申请再审人承担。申请再审人不得以诉争土地已交由他人使用来对抗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同样不得以后一用益物权否定前一用益物权。作为善意第三人,可依据租赁合同向申请再审人主张违约的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陈述将诉争土地交于第三人耕种事实,与其申请再审称与他人达成以地抵债执行协议,显然是相矛盾的,该事实存在虚假性。故申请再审人以此提出再审申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出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由于土地的特殊性,被申请人在承包土地上作了大量的投入的情况下,仅耕种一年,申请再审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强行单方解除合同,不仅会造成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也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故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王鑫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审判员徐鸿莉代理审判员牛志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吴瑞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