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凌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逐渐显露,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曾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父母不尊重,还通过网络诋毁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困扰。原告曾努力挽留婚姻,但被告多次伤害原告,导致两人分居,原、被告之间感情恶化。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过于片面,原、被告恋爱五年,结婚已有九年,感情一直很好,是单位同事眼里的模范夫妻。双方目前发生争执主要是由与原告母亲共同购房一事引起,之前并无大矛盾。另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认对家庭负责,对原告感情专一;若有不足,被告愿意改正,希望原告给予改正的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照,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照片,证明2010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短消息记录,证明被告多次提出分手、威胁,伤害原告,破坏双方感情的事实。4、被告的网络记录,证明被告在公开场合侮辱侵害原告人格的事实。5、五官科病历,证明2010年12月24日凌晨,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到五官科看病确认受伤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并未向原告实施暴力;证据3的短消息是被告所发,但短消息是有来有往的,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仅是部分短消息,无法全面、真实反映事情的来龙去脉;对证据4、网络是虚拟的,被告仅是引用了别人的观点,并非对原告人格的侮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信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2、短消息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买了电脑后,原告感激的心情,以及2010年12月24日的事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很好。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系原告所写,但当时是在原、被告双方都尚未解除各自原有的婚姻关系时所写,正说明双方一开始就是个错误;对证据2、短消息表达的并非感激的心情,而是劝告,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存在矛盾。综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5无法证明原告有受伤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摘取的部分短信,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全貌,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所写,且原告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部分短信,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前系同事关系,于1998年在工作中相识。同年7月起,双方虽各有配偶,却开始婚外恋。原告于1999年1月与其前夫离婚,被告于同年4月与其前妻离婚。嗣后原被告感情依然,原告多次以书信形式表达对被告的深厚恋情。双方于××××年××月××日登记再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之母欲与原被告共同购房一事与被告产生意见分歧,且被告在处理问题时对原告之母所表现的态度、方式欠妥,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加之近年来在夫妻生活中,被告有时对原告不够尊重,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今年3月1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遂于7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在庭前及庭审中召集原被告调解,因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夫妻生活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尤其在夫妻生活中只要被告改正自己的不当行为,尊重关爱原告,双方和好不难实现。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凌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