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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与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负责人史文化,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招胜,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以下简称瑞霖分公司)、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窦贵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兴公司诉称,被告中达公司因在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丰润区天明钢铁物流承揽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即商品砼。原告于2010年7月5日起陆续向被告施工工程开始供应商品砼。2010年9月23日被告中达公司以被告瑞霖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11月24日签订调价协议。双方对商品砼价款、质量要求及结算等进行约定。截止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计9547.5立方米,合计货款2831675元。被告中达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被告已支付185万元,尚欠98167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81675元,并自2011年11月30日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1、按照合同的约定,两个必备条件是工程竣工和开发商拨付工程款后,才是答辩人按工程款的比例拨付给原告货款之时。如今工程尚未竣工,开发商也没有履行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诉讼。2、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3、被答辩人所述供应商品砼9547.5立方米与事实不符。经与开发商确认,实际供应量为8300多立方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2、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签订的调价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商品砼价格进行了调价。3、商品砼结算单6份,证明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砼数量为9547.5立方米,总价款为2831675元。4、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和12月1日给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砼共9547.5立方米,货款合计2831675元,已支付1850000元,尚欠981675元,同时证实原告交付混凝土的质量合格。5、唐山天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承揽的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且天明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向被告拨付工程款。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此协议无效,与我公司的行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数额及价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实际的供应量不是9547.5立方米,应为8300多立方米。对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工程未竣工,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也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瑞霖分公司系被告中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被告中达公司承建天明钢铁物流工程后,由被告瑞霖分公司实际施工,被告瑞霖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成立沈阳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2010年7月5日起,原告与被告瑞霖分公司建立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2010年9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瑞霖分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明钢铁物流A3-A6A11A12A15A16;工程砼总用量:约壹万伍仟立方米;交货地点为甲方工程所在地,即施工工地;技术质量要求:主体竣工由质检站验收后为准;结算与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开发商拨付工程款后甲方按开发商拨付工程款的百分比例拨付给乙方。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在合同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2010年11月24日,原告与沈阳中达建筑有限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签署调价协议“因丰润区开展限电限产工作的因素,冀东水泥厂限制水泥产量,直接导致水泥价格大幅度上涨,直接导致我单位混凝土成本价格上增每立方米20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各标号混凝土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15元。待水泥价格下调后,我单位将及时对混凝土价格调整!乙方及时保证对甲方混凝土正常供应”。自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5月26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2701705元,2011年8月24日至11月15日被告使用原告商品混凝土合计价款129970元,共计商品混凝土价款为2831675元,有被告中达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与原告签署的六份商品砼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中达公司和中达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及12月1日给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证明,2011年6月20日的证明内容是“我公司在天明物流项目工地施工时,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使用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2701705元,已经支付450000元,尚欠2251705元。该笔货款已经到期并应支付给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现因我公司无力支付,故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向我方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该笔商砼款,并由你公司直接交付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日的证明内容是“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我公司在天明物流项目工地施工时,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使用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9547.5立方米,共计货款2831675元,已经支付1850000元,尚欠981675元。该笔货款已经到期并应支付给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现因我公司无力支付,故我公司同意贵公司在向我方拨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该笔商砼款,并由你公司直接交付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唐山天明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天明钢铁物流A06、A11、A12、A15、A16号楼的建设工程是由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施工,此工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我公司已按施工进度向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霖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调价协议、结算单和证明等证据,均加盖有被告中达公司或中达公司天明钢铁物流项目部的印章,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中达公司承建天明钢铁物流工程,瑞霖分公司实际施工,尚欠原告商品砼款9816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工程已竣工,建设方已向被告拨付工程进度款,被告中达公司在给天明公司的证明中虽同意天明公司直接扣除商品混凝土款交付给原告,但未能实现。被告瑞霖分公司系商品砼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逾期付款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达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的瑞霖分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98167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1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5元,减半收取77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18元,由被告沈阳中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霖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银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