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向小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家住洞口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驾驶超载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46KM+100M处(慈溪市观海卫镇宏一叉口地方)时,因疏忽大意,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先后与被害人杜某骑行的自行车及被害人郑某停于南侧路边的湘H×××××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杜某系颅脑毁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某保护现场,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方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尸体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称重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及照片、接警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