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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韶清与万玉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韶清,万玉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09号原告张韶清,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黄道义,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玉堂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荷里活道1号。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韶清诉被告万玉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韶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简某是被告业务经理兼董事S的秘书。原告曾从被告处买过古玩、工艺品,与被告的交往均是与简某联系。2012年2月14日,简某向原告发来一份邮件,声称S听说原告对齐白石大师的作品有兴趣,告知原告S珍藏有一副齐白石扇画,价格是港币60万元。同时简某将扇画的相关照片发给了原告,提出若原告有兴趣,可以和他联系。这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购买齐白石扇画的要约,原告当天回复简某邮件表示研究后再回复。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简某在电话上达成齐白石扇画买卖合同,确认扇画价格为人民币40万元,如画交收后有问题,在七天内退画退款。同时双方还商定齐白石扇画和款项在深圳交收。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简某通话时,他告知原告他们将指派张某从香港带画到深圳福田区与原告交收,并通过邮件将被告当时的董事、现在仍然是股东的张某的大陆、香港电话告知了原告。2012年2月21日上午,张某将齐白石扇画交给原告,原告收到扇画后按照被告的指示将人民币40万元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张某将被告开具好的发票交给了原告,发票上对交付的画有描述:原创艺术作品,画家:齐白石,标题:鸟及花扇画,方法:水墨设色纸本,尺寸:19×48㎝,产地:中国。原告看被告交付的扇画与简某发来的照片差不多,就收下了画。为了慎重起见,原告将画拿给多个行家鉴别,他们指出该副扇画为齐白石的赝品。2012年2月22日,原告打电话和发邮件给简某,指出被告交付的扇画是赝品,要求被告退画退款。但被告回复的意见是:被告交付的扇画是从香港佳士得拍卖来的,有真凭实据,没有理由相信这不是齐白石真迹,从作品离开被告之手开始,交易已经完成,不会因其他专家有不同意见而退款。同时被告否认之前承诺的收画后发现不是真迹可在七天内退回的约定。在与被告电话、邮件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亲自前往香港与被告交涉,要求对扇画真伪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也拒绝退款。为尽快解决问题,原告提出可补偿被告8-10万元人民币,但被告仍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委托北京弘古华艺文物鉴定中心对被告交付的齐白石扇画进行鉴定,结论为赝品。2012年5月7日和5月11日,原告将上述鉴定结论以邮件形式发给简某和张某,告知被告,再次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仍然不予答复。综上所述,被告作为专业经营书画、文物古玩的专业公司,故意隐瞒事实,以齐白石赝品扇画作为齐白石真迹,致使原告受骗,损失巨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齐白石扇画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收回齐白石扇画,返还原告人民币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到被告退还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6月21日为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办理有关公证的费用人民币3000元、港币8280元;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之员工简某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有意出售一扇画的信件,并附有该扇画的图片照片共11张,该等照片从不同角度拍摄该副扇画的样貌、特征,答辩人的邮件及其扇画照片构成答辩人的要约邀请。二、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答辩人证明其已收到答辩人的扇画图片和照片等。原告的该邮件表明原告同意接受答辩人要约邀请的主要内容,即原告向答辩人发送邮件的行为视为原告向答辩人发出要约。三、答辩人与原告在深圳进行扇画实物交易,此时,答辩人同意将此扇画出售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扇画,此行为构成答辩人对原告要约的承诺,至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四、答辩人出售给原告的发票中描述了扇画的主要特征及交易金额,发票中没有规定任何其他关于扇画真伪的保证条款,而且双方事前已经知悉并同意答辩人没有关于事后可以退货的规定。五、原告单方委托一家文物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不应予以采信。原告首先必须证明该鉴定中心具有权威性,有资格对扇画作出鉴定。原告其次必须证明该鉴定中心鉴定的扇画是答辩人所交付的扇画。第三,原告必须证明该鉴定中心的结论是由谁作出,该鉴定人员是否有资格对扇画作出鉴定等。六、原告认为答辩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答辩人认为上述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七、原告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交易属于典型的买卖合同,不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以邮件的形式联系原告,称公司拟出售一副齐白石扇画,价格为60万元港币。原告表示有意向购买,于是被告以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扇画的照片。后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以4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被告珍藏的齐白石扇画,交画时间是2012年2月21日,交画地点在深圳市××区。2012年2月21日,被告派人将齐白石扇画交付给原告,原告随即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人民币,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原告收到扇画的次日即向被告提出交付的扇画为赝品,要求退画,被告否认其交付的扇画为赝品并不同意退款。2012年4月30日,原告委托北京弘古华艺文物鉴定中心对“齐白石款花鸟画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整体部局凌乱,颜色混浊,笔墨手法欠功力,款示较虚弱,为赝品。后原告向被告主张退画退款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齐白石扇画为赝品,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弘古华艺文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但因该鉴定结论并未随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的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有效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齐白石扇画为赝品,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韶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明  升人民陪审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丽亚(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