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43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刘长福盗窃罪,刘长福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4315号罪犯刘长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滨港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长福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天津市西青监狱于2012年8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长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长福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1年下半年获“表扬”奖励,2012年上半年获“表扬”奖励,2010年第四季度获“四季度单项”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长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长福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