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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农民。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2年2月2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2012年3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13时许、2月2日23时许、2月25日16时许、2月26日14时许多次将王店子镇赵城子村其岳父曹某家中的玻璃、门窗、锅、锅盖、太阳能、冰柜、水缸、橱柜、茶几、春秋椅、操作台等多种物品砸坏,被砸坏物品损失鉴定总价值4266元。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妻子曹颖因婚姻家庭产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31日13时许、2月2日23时许、2月25日16时许、2月26日14时许多次将王店子镇赵城子村其岳父曹某家中的玻璃、门窗、锅、锅盖、太阳能、冰柜、水缸、橱柜、茶几、春秋椅、操作台等多种物品砸坏,被砸坏物品损失鉴定总价值4266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付某、李某乙、马某、李某丙证言,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经济损失4266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王小芬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