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新行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天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高新行初字第47号原告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龙灯山社区*组。业主李万君,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雷,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箭,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成都高新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刘天彬。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四川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原告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以下简称:东东沙发外架厂)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刘天彬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向被告成都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据以作出工伤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业主李万君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林、张雷,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何箭、XX,第三人刘天彬及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月31日,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2012)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天彬于2010年7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为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1、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成民终字第4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东东沙发外架厂与刘天彬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刘天彬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刘天彬受伤的事实。3、被告通过询问刘天彬、龙先蓉、李万君作出的《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认定刘天彬为工伤��事实证据。4、《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06—334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2)06—007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2)06—007号)、工伤调查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上的合法。5、《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06—007号),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东东沙发外架厂的企业性质。7、东东沙发外架厂向成都市人社局出具的情况反应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诉称,刘天彬工作受伤的原因系醉酒,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刘天彬所受案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2012)06—007号《工伤���定决定书》。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关于对刘天彬受伤不是工伤的情况反映、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刘天彬系醉酒工作受伤,并向被告申请调查取证。2、证人龙先蓉到庭就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予以说明的证人证言。证明刘天彬喝过酒,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成都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天彬与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劳动关系明确,依据《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及刘天彬的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刘天彬于2010年7月22日在上班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要求用人单位在举证期内提交刘天彬醉酒的相关证据,东东沙发外架厂在规定的举证时间内及认定结论作出前没有提供具备法律效力的证据。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刘天彬为工伤的行政���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天彬称其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06—007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刘天彬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06—007号)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2、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刘天彬受伤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无醉酒的情况;对证据3中刘天彬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7中认定工伤的事实有异议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刘天彬对被告成都市人社���提供的1—8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备证明力。第三人刘天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认可。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成都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龙先蓉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刘天斌在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天彬系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工作人员。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刘天彬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刨木机绞伤。2011年6月30日,刘天彬向成都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7月14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依据原告的申请中止工伤调查。2011年12月1日恢复认定调查后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2年1月31日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2012)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天彬2010年7月22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成都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成都市人社局审核了第三人刘天彬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证明等材料,又向第三人东东沙发外架厂下发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依法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书后,依法分别送达申请人刘天彬及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登记后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天彬与原告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的劳动关系明确。2010年7月22日14时左右,刘天彬在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被刨木机绞伤。原告认为刘天彬事发的原因为醉酒,但原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刘天彬醉酒的相关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原告东东沙发外架厂在接到被告成都市人社局的受理申请告知书后未向被告履行举证的义务,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该局调查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刘天彬所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的(2012)06—0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新区东东沙发外架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但树良人民陪审员 刘朝晖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