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龙军与郝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军,郝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李龙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1423687。被告:郝玉海,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太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刘松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2199510263085。原告李龙军诉被告郝玉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军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李龙军与被告郝玉海在十河镇至赵桥乡公路郭楼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郝玉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第一次住院的有关费用已赔偿,但对原告李龙军的二次治疗及伤残等费用并未赔偿。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87809元,具体为:误工费54866元(95.9元/天×630天,原告仅诉求54866元自2010年3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12月10日),护理费1630元(95.9元/天×17天),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1元(3元/天×27天),财产损失2600元,合计137809元。原告李龙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郝玉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2010)谯民一初字第0752号、0752-1号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的情况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食品经营许可证、完税证发票、涡北地税分局证明、汤陵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6日至今原告李龙军在亳州市××城区大地桥××圣庙经营呛面手工面店,并居住至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龙军的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7、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2600元。被告郝玉海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并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民事调解书已确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并履行完毕,因此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不应再赔偿,以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调解书已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处理完毕,根据一案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不应再对上述费用进行处理,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关发票,也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不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原告财产损失未提供修理发票,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庭不应全部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总限额为122000元。2、调解书、民事诉状及清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支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支付20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护理费等已主张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对原告李龙军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的误工、护理、交通、医疗等费用已处理完毕;对证据5有异议,街道办事处证明仅有印章,而无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完税发票、地税局证明均系事故发生后的事实,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营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对证据6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准确,不科学,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结论不准确。原告李龙军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不能说明原告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只是调解原告在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龙军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所举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2月23日7时左右,被告郝玉海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至赵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楼路段,因未按道路通行规定,偏左行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李龙军驾驶的皖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龙军受伤。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0)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龙军无责任,被告郝玉海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皖S×××××号两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本人;皖K×××××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郝玉海。该小型轿车于2009年8月18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8月17日止。原告李龙军受伤后于2010年2月23日入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住院20天,花医疗费62677.6元。原告入院初步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关节内)、左内踝骨折、肺挫伤、头皮裂伤,出院为:自动出院,多发骨折、肺挫伤、头外伤、眼外伤,治疗效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正规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郝玉海支付医疗费4000元。因被告未全部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李龙军于2010年3月8日起诉至本院,该案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李龙军与被告郝玉海进行了调解,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了(2010)谯民一初字第07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被告郝玉海共赔偿原告李龙军共计6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以及35000元担保金,下余24000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李龙军,如不能在该期限内给付24000元,按30000元执行。二、原告李龙军自2010年5月20日以后所花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郝玉海的任何请求。三、如原告与保险公司今后发生纠纷,被告郝玉海给予原告提供便利。”后原告李龙军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也进行了调解,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752-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2010年7月30日前赔偿原告李龙军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即2000元,总合计12000元。”上述调解书,二被告均履行了各自的赔偿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龙军于2011年4月27日申请本院对其摩托车进行评估,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评定。该所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皖东司鉴(2011)临鉴字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李龙军因腰椎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IX级伤残,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未达到伤残级别。本院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龙军的皖S×××××号摩托车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1月6日作出亳谯价鉴字(2012)第00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该车车损为2600元。原告李龙军因取出体内固定物于2011年3月7日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24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1310.4元。另查,原告李龙军系农业户口,自2007年10月16日至今在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风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地桥北三圣庙街路东经营手工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原告李龙军因二次手术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因残疾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原告李龙军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310.4元、误工费54866元、护理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31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1元、财产损失2600元,共计148949.4元。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郝玉海为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李龙军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原告也未要求支付医疗费,因原告李龙军的医疗费11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再行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再赔偿原告李龙军的损失为:1、财产损失2000元;2、自2010年3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9日的误工费、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4日17天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24日17天的交通费,扣除在调解中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108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0000元。原告李龙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因原告李龙军在调解书中已放弃对被告郝玉海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李龙军要求被告郝玉海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证明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李龙军提供了其在风华社区内自2007年10月至今经营手工馍并办理营业执照,交纳相关的税收的证据,故原告李龙军常年生活在城市中,生活消费都来自城市,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调解系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处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原告在调解中认可其系农村户口,并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不能成为对本案的自认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已赔付,不应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李龙军与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达成的协议系原告李龙军受伤当日至出院之日的费用,而本案中,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原告李龙军第二次手术和评残时的损失,与民事调解书并不重复,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阜阳支公司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龙军保险金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龙军对被告郝玉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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