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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侯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唐山市丰润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与蔺某某(已判刑)、周某某、徐某某(二人另案处理)从唐山市路南区南厂200间工房13排处,将江某某停放的长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0元)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已判刑)。200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与蔺某某(已判刑)从唐山市路南区马家花园平房13号处,将龚某某停放的一汽佳宝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0元)及车内存放的空气滤清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盗走,将空气滤清器以450元的价格卖掉。案发后,所盗物品已提取发还失主。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到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同伙供述、被害人陈述、自首证明材料、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辆登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侯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鲁桂平代理审判员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