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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一初字第0080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法定代理人李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某诉称,其父刘某某、母李VV有原告及姐姐刘某,刘某于2006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系刘某之子。2008年3月15日刘某某自书遗嘱,将其所有财产处分给原告所有,其中包括刘某某名下的股票及基金。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某某名下的华泰柏瑞行业领先基金197658.46份。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家庭成员情况及基金情况属实,刘某某与李VV曾共同写有遗嘱并经过了公证,现要求依照公证遗嘱继承该笔基金。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李VV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女儿刘某、儿子刘某。刘某某2011年11月26日去世(父母在其生前已去世),李VV2008年10月6日去世。刘某于2006年11月16日去世,其生前与李C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李某某。李VV去世后刘某某未再娶。2008年10月17日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购买华泰柏瑞行业领先基金197658.46份(银行卡号:622某某基金账号���99某某某,以下简称诉争基金)。同年3月15日刘某某自书遗嘱,载明“二、本人立此遗嘱,对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项的均由我儿刘某壹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参与。”庭审中,被告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另,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了刘某某2008年8月4日所立遗嘱,该遗嘱经(2008)西证民字第2973号公证书公证,指定其与妻子李VV共有的房产、停车位及西安顺达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份中,归其所有的部分均由原告继承,并未涉及本案诉争基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之起诉状、遗嘱、银行查询单、析产协议、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被告提交之公证书、遗嘱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立遗嘱处理个人财产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刘某某生前立有自书遗嘱,指定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继承其全部遗产,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诉争基金系刘某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其遗产。故原告要求全部继承诉争基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应依刘某某的公证遗嘱继承诉争基金一节,因该公证遗嘱中处理的财产并未涉及诉争基金,对诉争基金的继承仍应以刘某某的自书遗嘱为准,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名下的华泰柏瑞行业领先基金197658.46份(银行卡号:622某某,基金账号:99某某某)由原告刘某全部继承。案件受理费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审 判 员  寇永利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