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9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辩护人薛某、被害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已判刑)在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华昌路X工业区X栋租了一个办公地点,成立了香港X五金灯饰(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以下简称奥X公司),并从网上下载了奥X公司的注册证书,印制了奥X公司的订购单、报价单、收货验收单等单据。随后,奥X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采购水某饰品的信息,并由何某乙化名“杨X”与中山市古镇奕X水某店(经营人为葛某、郭某夫妇)和中山市古镇光X水某门市部(经营人为蒋某、陈某君夫妇)签订了长期供货协议书。何某甲、何某乙在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先订购少量水某饰品,按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手段,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2009年9月,何某甲、何某乙向中山市古镇奕X水某店和中山市古镇光X水某门市部大量采购水某饰品并转卖获利,随后携款逃匿。被害人报案后,何某乙于2011年7月被抓获。同年12月7日,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审计,何某甲、何某乙诈骗中山市古镇奕X水某店财物价值人民币160,246.18元,诈骗中山市古镇光X水某门市部财物价值人民币125,288.38元,合计人民币285,534.56元。另查明,投案前何某甲向被害人葛某退赔了人民币165,000元,葛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何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之被害人葛某、郭某、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告人何某甲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查询证明、长期供货协议书、订货单、送货单据、谅解书、收据、深圳市联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蒋某达成和解协议,向蒋某退赔了人民币60,000元,同时承诺一年内再退赔40,000元。蒋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并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何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向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晓 飞书 记 员 陈伟圆(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