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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1033号原告:张某甲,女,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民。法定代理人:姚某,农民。被告:黄某甲,男,),农民(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于××××年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原告生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与其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2005年因家庭矛盾,被告父亲黄道仓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为:原告腹部软组织挫伤,脾肿大。原告因受公公黄道仓暴力殴打的刺激,2006年3月16日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从此之后,原告每年都要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患××,被告及其家人根本不予照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父母常将原告接回娘家照顾。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赶到原告父母家发生吵闹,后在村委会干部协调下,被告及其父亲黄道仓向原告父母书面保证,保证以后要善待原告等。更为严重是:2011年春节后,被告及其父母不顾原告的死活,一家人带着原、被告婚生子一起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失去任何联系,现原告只能靠自已父母照顾和生活。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同时原告也无法在被告家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无力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甲针对其诉讼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父母的身份关系。3、张店镇从全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甲系张某乙、姚某亲生女儿及两人具有监护人资格。4、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户口信息及婚生子黄某乙出生时间。6、张店镇双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张某甲患有××;(2)被告黄某甲带着孩子外出务工;(3)张某甲由父母带回娘家生活。7、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份被公公黄道仓殴打致脾伤并住院治疗。8、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因患××住院治疗情况。9、保证书,证明被告及其被告父亲黄道仓殴打张某甲,并承认有过错的事实。10、土地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有二上二下楼房及一间厨房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庭后经法庭询问,黄某甲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房子是原告父亲于2003年盖好后分给原、被告单独生活的。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某甲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张某甲所举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十六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后与被告父母分家独立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张店镇双庙村张大楼组新建二上二下楼房及厨房一间(房屋朝向坐西北朝东南),房屋前面属水泥稻场。该房屋于2001年7月1日以被告黄某甲的名义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了土地使用权。原告现有陪嫁物有:一辆摩托车(原告已搬回娘家)、一台25寸老式彩电。原、被告婚后由原告父母赠送给原、被告一个太阳能、一张圆桌(原告已搬回娘家)。同时查明:2005年3月份,因原告将门口树木折坏,被被告父亲黄道仓推搡,致原告腹部受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0天。2006年原告患××,同年3月16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0年4月23日原告因精神病病发又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医神志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4日出院(现仍在服药)。因原告患有××,原告父母常将原告接回娘家照顾,所以,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被告及其父亲黄道仓等人到原告父母家接原告回去,双方发生了纠纷,此次纠纷经所在村干部调处,被告及其父亲黄道仓书面向原告及其父母保证,保证以后要善待原告张某甲等。2011年春节后,被告及其父母先后带着原、被告婚生子黄某乙外出务工,并将原告一人丢在家,后原告父母将原告接回娘家生活,并由原告父母进行监护和治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虽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一子,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从2005年开始原、被告及其家庭矛盾不断,故原告又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特别是自2011年以来被告及其父母携原、被告婚生子一起外出打工,并将原告一人留在家里,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置原告的疾病不顾,并带着孩子及其家人一起外出务工,被告的做法具有明显过错。由于被告从2011年至今未能对原告的疾病给予治疗及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加之原告目前已丧失一定劳动能力,在以后的生活中经济较为困难,故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定的经济困难帮助费用于治病等,其数额在10000元为宜。鉴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无抚养孩子能力,且黄某乙已在被告处生活,所以,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同时,原告尚无劳动收入,××,故原告可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建二上二下楼房及厨房一间,被告辩称属父母所建,此项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原、被告平等分割。该房屋经本院现场勘查,并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由原告分得楼下二间及一间厨房,被告分得楼上二间及楼梯堡为宜。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期间由原告父母赠送的圆桌及太阳能,视为夫妻财产,因原告现劳动能力受限,且被告对原告监护存在一定过错,该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张某甲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张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黄某乙的权利,黄某甲应予协助;四、黄某甲支付给张某甲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五、张某甲与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安区张店镇双庙村张大楼组新建二上二下楼房及厨房一间,张某甲分得楼下二间及厨房一间;黄某甲分得楼上二间及楼梯堡(在厨房后间东北方向开门),房前水泥稻场由双方共同使用;六、张某甲的婚前财产(一辆摩托车,一台25寸老式彩电)及婚后财产(一个太阳能、一张圆桌)归张某甲所有(已搬回娘家);上述四、五、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计500元,均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护。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