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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招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招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孙红利等2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孙红利;刘永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招执字第35号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 负责人王克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寿海,该社职工。 被执行人孙红利,男,1970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城里新村**楼**。 被执行人刘永升,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住招远市张星镇丰家村**/di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孙红利、刘永升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0931.7元,应负担诉讼费823元。申请执行费7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08)招商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清海 审判员  林天奇 审判员  王龙顺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玉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