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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河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陈某某,王某二,王某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商初字第28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驻河口区黄河路57号。负责人:田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薄一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到原告处贷款。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担保,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4日止。截止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774.9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74.94元(截至2012年7月23日)及履行之日利息;二、判令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上述所诉属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起诉内容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三人中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贷款。2009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进油,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09年12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陈某某仅偿还正常期间的前九个月利息5137.5元;偿还第十个月利息1.38元;剩余借款本息从未偿还。截至2012年7月23日,被告陈某某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74.94元。另查明,借款合同签订时原告名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河口区支行,2011年12月31日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与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要求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对被告陈某某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罚息17774.94元(截至2012年7月23日);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区支行罚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25%计算);三、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二、被告王某三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薄一才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