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建明与顾荷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谢建明。被告顾荷根。原告谢建明诉被告顾荷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4日、同年8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建明,被告顾荷根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谢建明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顾荷根在第二次庭审中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原告谢建明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定制大门和标准门各1扇。双方约定总价为7800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元。现原告已完成大门和标准门的制作,其中原告已为被告完成标准门的安装工作。但被告迟迟不肯接收大门的安装,故被告已构成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2.被告支付价款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800元。被告顾荷根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定制大门和标准门的经过无异议。2.标准门是被告通知原告来安装的,现原告已实际安装,故被告愿意支付价款500元。3.合同签订后,原告曾两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安装大门,但被告明确拒绝。其中第二次是农历五月份,原告甚至将大门直接搬到被告家中强行安装,在被告及家人的制止下,原告才未安装。因为按照农村的风俗,农历五月是不能安装大门的。4.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至于大门的具体安装时间应按照被告的时间来确定,即被告何时通知原告,原告才能来安装。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谢建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订单及送货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门和标准门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8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订单无异议,对送货单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订单,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送货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送货单系原告事后补开,且该送货单上的金额也无法与订单上的金额相吻合,故不予采纳。被告顾荷根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高283cm、宽315cm、厚30cm、门套20cm的大门和宽96cm、高205cm的标准门各一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总价为78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元。2012年5月,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要求安装已制作完成的大门和标准门,但被告拒绝。之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标准门。2012年6、7月份,原告再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提出要求安装大门并于当天将大门运往被告家中安装,但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制止,致使原告安装未果。2012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接收定制的大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主要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而被告作为定作人,具有受领工作成果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工作成果交付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在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情况下均有权利要求随时履行。目前,原告已完成主要工作且两次提出要求为被告安装大门,而被告虽同意受领定作的大门,但却以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只有被告才有权利确定具体安装时间为由怠于履行受领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客观上无法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建明价款6800元。如顾荷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顾荷根负担。此款谢建明同意顾荷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