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存,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存。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存、刘玉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委托代理人宗立英,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存、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1)邯县民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邯郸县南堡乡孙庄村村民刘勤堂、陈秀花夫妇共生育由7个子女,分别为刘原告及刘玉海。1984年,村委会划给刘勤堂宅基地一片,邯郸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122388.宅基地上原建有北屋六建,东屋五间。2001年,刘玉海去世。2004年8月7日陈秀花去世,2007年11月28日刘勤堂去世。刘勤堂夫妇去世后,其子女未对遗产问题进行继承分割。2011年8月份,刘玉海子女即被刘某戊、刘某己将诉争的宅院旧房拆除,并翻建了三间平房和门楼。六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11间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刘玉海先于其父母刘勤堂、陈秀花死亡,其子女刘某戊、刘某己依法享有代为继承权。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诉争南堡乡孙庄村刘家胡同7号的宅院是否属于被继承人刘勤堂夫妇的遗产。对此,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就该宅院属于刘勤堂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或属于分给刘玉海的财产,双方的举证均得不到完全的印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所主张的继承11间房屋,经庭审查明已经不复存在,在起诉时,原告对该事实亦是明知的,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玉存、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六原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宣判后,刘玉存、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生前合法财产的权利。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该案证据充分。请求二审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该案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记载明确,建有11间房屋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擅自进行拆损,虽然已不存在,单系被告个人恶意行为,原告仍有要求分割份额并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戊、刘某己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勤堂夫妇去世后,其子女未对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系事实。现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也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已知争议的房屋已不存在,但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进行对争议房屋进行分割,上诉人的请求已无实现的可能性,上诉人又没有其他的请求目的,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在二审,上诉人上诉理由仍坚持分割房屋份额,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与法有悖,上诉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刘玉存、刘某甲、刘某乙、刘玉江、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书贵审判员 张増民审判员 陈建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