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富荣与马大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荣,马大平,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富荣,男,1961年3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平,男,1970年6月9日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应天大街1号。负责人梁德生,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荣华。原告刘富荣诉被告马大平、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荣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马大平、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富荣诉称:2011年9月27日16时许,被告马大平驾驶苏AXXX**号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97,540.67元。被告马大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还垫付了押金1,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马大平驾驶苏AXXX**号小型客车沿本区旭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子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旭东路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刘富荣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AK9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富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马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富荣不负事故责任。刘富荣受伤后在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医疗费17,772.67元,其中,刘富荣支付1,500元,马大平垫付了6,272.67元,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刘富荣的伤情经诊断为车祸伤: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鼻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头面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5月13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富荣右侧锁骨骨折术后留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六个月、二个月和二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刘富荣受伤前系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职员,因本起交通事故误工致工资收入减少3,543.47元、扣发奖金4,128元、扣发年终奖2,303元。另查明,苏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南钢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南京某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工资、奖金表及证明、停车费发票、驾驶证、行车证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7,772.6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③营养费600元;④误工费11,078.47元;⑤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6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560元,二项合计2,820元;⑥交通费酌定200元;⑦残疾赔偿金52,682元;⑧精神抚慰金5,000元;⑨鉴定费2,640元;⑩停车费40元,上述十项合计93,211.14元,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84,460.47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再赔偿原告74,460.47元,超过交强险的8,750.67元,由马大平赔偿,扣除其垫付款6,272.67元,实际须赔偿原告2,4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荣74,460.47元。二、被告马大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富荣2,478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马大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