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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池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池某于2012年7月2日下午,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新元村的宏南电器配件有限公司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刘群艳放置于床铺垫被下的杭州联合银行银行卡1张,并于当日持该卡以猜密码的方式在高沙联合银行ATM机上共取款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刘群艳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监控录像,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池某归案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