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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2006年11月30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7月27日出生,延安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杨茂义,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8日出生,延安市人,大学文化,现住延安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兰红珠、李翠侠,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之父与被告通过宝塔区人民法院(2007)宝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财产、现金按调解书分割兑现。但是,被告对原告的抚养费从未支付过。现在,社会物价不断增涨,学习费用也在增涨,为保障原告正常生活与学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户籍登记卡、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父、母亲已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某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法律依据。2007年,张某因离婚纠纷将被告诉至宝塔区法院,2007年8月15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被告每星期探视女儿一次,张某应配合。该协议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以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剥夺了被告的探望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加之被告与张某在调解协议中也约定,被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然而自从离婚后,张某就拒绝被告探望女儿,其不接电话,甚至变更住址,使得被告已有五年未见到女儿。第三,原告未告知被告,直接进行诉讼的行为有失妥当。综上,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不会逃避抚养义务,既然要支付抚养费,张某就不能剥夺被告探望孩子的权利,双方均应按照调解书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卡清单,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父亲,被告李某系原告母亲,张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甲,即原告。2007年7月26日,张某将被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张某甲(2006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付至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李某每星期探视女儿一次,原告张某应配合。四、夫妻共同财产中除一套布沙发、一台东芝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套步步高家庭影院、黄金和白金首饰各一套、一台电脑和电脑桌及被告的生活用品归被告李某外,其它财产归原告张某所有。五、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原、被告各20000元。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7)宝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调解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27日,原告张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2012年5月份工资收入为2528.2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200元。随着原告逐渐的成长和生活条件的提高,其所必需的教育费及生活费也已提高,原告抚养费数额目前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张某某的抚养费按照被告李某现工资的20%计算(2528.2元×20%=505.64元)。本院酌定,应提升至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李某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瑞代理审判员  孙玮代理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