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张思烟、张应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思烟;张应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思烟,又名张某恩,男,1970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应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做海鲜生意。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2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2)第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思烟、张应洲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思烟、张应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洲、张思烟经事先密谋抢劫事宜后,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由张应洲驾驶“豪爵”摩托车载张思烟窜至甲子镇甲秀中学路段伺机作案,见郭某驾电动摩托车经过时,张应洲驾驶摩托车加速截停,张思烟下车劫取郭某的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获款750元。另查,被告人张思烟于2012年5月27日下午持刀窜至甲子镇甲秀中学路段再次伺机作案时,被巡逻队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思烟、张应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思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张应洲于2012年5月18日抢劫的一宗无异议,但辨称2012年5月27日没有抢劫,只是要拿刀还张应洲。被告人张应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思烟、张应洲经事先商量抢劫事宜后,由张应洲驾驶“豪爵”摩托车载张思烟窜至本市甲子镇伺机作案,当行至甲秀中学路段时,发现郭某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途径该处,张应洲便加速驾驶摩托车截停郭某的电动摩托车,对郭某进行威胁,强行劫取郭某的电动摩托车。劫后,由张思烟驾驶郭的电动摩托车逃离现场。并将该电动摩托车销赃,获赃款人民币750元。二、2012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思烟持刀窜至本市甲子镇甲秀中学路段伺机作案,当一名妇女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途经该处时,张思烟欲拔刀进行抢劫,该妇女快速驾车驶过。被告人张思烟被现场巡逻的治安队员发现后追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053号《搜查证》、对被告人张应洲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查获手机的照片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应洲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6××××0132)。2、陆丰市公安局陆公搜字[2012]00054号《搜查证》、对被告人张思烟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查获手机和“开山刀”的照片及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思烟身上查获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39××××4112)、不锈钢“开山刀”一把。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平面图,证实:在本市甲子镇甲秀中学路段进行勘查,现场位于东方村甲秀中学路段放垃圾桶的位置,未获任何物品。4、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接本市甲子镇东方村治安队扭送来涉嫌在甲秀中学路段抢劫电动摩托车的嫌疑人张思烟,现场缴获“开山刀”一把。并经循线抓获涉嫌作案同伙张应洲。5、陆丰市甲子镇东方村民委员会《关于我村治安队抓捕劫匪张思烟的情况反映》证实:2012年5月27日下午3时许,治安队员陈某1、陈某2、陈应坚在甲秀中学路段抓获张思烟(身上带有一把利刀),张思烟在逃跑中跌倒撞伤。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2012年5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我一手拿雨伞一手驾驶电动摩托车准备往甲秀中学上学。当我经陆甲大道拐入甲秀中学路段约20米处,跟随在后面的二个男子驾一辆豪爵羊仔摩托车逼近我,吓我下车,我一害怕就停车,那坐车的男子过来夺我的车,并开我的电动车与其同伙往陆甲大道方向逃离,我被抢的电动车(韩铃牌)车箱内放有一件雨衣和一个“U”型防盗锁。7、证人陈某坚的证言:2012年5月27日下午,我与陈某2、陈某1等治安队员在村周围伏击抢劫时,见有一位妇女开一辆电动摩托车从甲秀中学往甲子工商所方向行驶,当行至甲子工商所约200米左右时,有一名男子走近这辆电动车,掀开衣服,而那妇女加速驶走。我们觉得有怀疑,便对该男子进行包抄,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把约50厘米长的刀。尔后,该男子由派出所同志带走。经照片辨认:指认02号照片(张思烟)就是被治安队员抓获的犯罪嫌疑人。8、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2年5月27日下午2时多,我在甲子镇东方村甲秀中学路段伏击抢劫案件时,发现有名男子在此路段伺机作案,当有名女子驾驶一辆电动摩托车路过,这名男子欲在身上拔出刀抢劫该女子,但该男子抓不着那驾车女子的人和车,我同陈应坚等治安队员见状马上追赶包抄,将该男子抓获,尔后该男子由公安民警带走。经照片辨认:指认02号照片(张思烟)就是持刀抢劫的男子。9、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2年5月27日下午2时多,我接本村治安队员(对讲机)的呼叫,称发现一男子在甲秀中学路段抢劫一女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叫我包抄到村边大道,我赶到时,该男子已被治安队员陈某1、陈应坚抓住了。10、被告人张思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5月18日早上7时许(天下小雨),我与张应洲约定去抢劫,由我开张应洲的摩托车载张应洲到处物色作案目标,当在陆甲大道发现一名18、19岁的女学生驾驶一辆白色电动车(手拿一把雨伞)。便由张应洲开摩托车(我坐后面)尾随该女生,在拐入甲秀中学路口约20米时,见前后无人,张应洲开摩托车逼停该女生,威吓该女生放下摩托车,该女生丢下车向甲秀中学方向走去,我下车去开电动车。劫后,将电动车销赃(车内有一件雨衣和一个“U”型防盗锁),获赃款750元。同月27日下午2时许,张应洲要向我拿回刀,并约我在甲秀中学路段汇合,物色作案目标,因我先到,当我发现有一名40多岁的妇女驶一辆电动摩托车靠近我躲藏的石墩时,我刚要拔刀,那妇女已快速驶过,尔后,我被治安队员抓获。经照片辨认:指认11号照片(张应洲)就是2012年5月18日与其抢劫一女学生电动车的人。11、被告人张应洲的供述:2012年5月18日(或19日)早上7时许(天下小雨),张思烟到我家叫我出去,我便开豪爵摩托车载张思烟出去。在路上,张思烟提出到甲秀中学路段抢劫电动车,我答应后,便和张思烟到甲秀中学路段伺机作案。至8时许,当发现有名约20岁的女学生驶一辆电动摩托车往甲秀中学,我便开摩托车拦停该女学生的电动车,威吓那女学生停车,该女学生见状丢下摩托车往甲秀中学走去。张思烟立即去开那架电动摩托车,劫后将车销赃(车内有一件雨衣和一个“U”型防盗锁),获赃款人民币750元。12、陆丰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张思烟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4月5日。13、陆丰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张应洲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思烟、张应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张思烟抢劫二宗(其中一宗未遂),张应洲抢劫一宗,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思烟提出2012年5月27日下午其没有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思烟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5月27日下午,其在甲秀中学路段欲抢劫一妇女的电动摩托车,刚要拔刀,那妇女快速驶过。证人陈应坚、陈某1、陈某2均指认2012年5月27日下午,张思烟欲抢一妇女的电动摩托车而被抓获。故被告人张思烟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思烟于2012年5月27日下午抢劫一妇女的电动摩托车时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应洲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给予酌情处罚。被告人张思烟犯抢劫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抢劫二次(其中一宗未遂、持械)。被告人张应洲犯抢劫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2、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思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二、被告人张应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声尧审判员 陈壮雄审判员 林乙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