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罗亦平、应含湘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罗亦平,应含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995号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龙。委托代理人:田发全。被告:罗亦平。被告:应含湘。委托代理人:罗亦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方汉校。委托代理人:杨琪。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与被告罗亦平、应含湘、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发全、被告罗亦平、被告应含湘的委托代理人罗亦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罗亦平驾驶被告应含湘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孩儿巷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为此花费人民币4800元。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罗亦平负主责。原告还有停车损失1900元,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亦平、应含湘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800元,其他停车损失1900元(两天),以上合计67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撤销事故认定决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时间长达近2个月,所以没定损。2.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延误定损,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3.修车发票,4.修车清单。证据3、4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修理产生费用4800元的事实。5.修理证明,欲证明原告车辆修理两天。6.证明,欲证明原告车辆的两天停运损失。被告罗亦平、应含湘共同辩称:原交警判定的是原告全责,但是查了监控之后,就把事故认定书改为原告次责,罗亦平负主责。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罗亦平、应含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车损4800元,但发票为12年5月17日出具,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车损发票与本案关联性无关,未报案也未经定损,现有材料无法确认事故的关联性。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诉讼费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等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罗亦平、应含湘认为不清楚具体金额;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认为修车发票出具时间过长,且修理清单无日期;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相互印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因此予以确认。对证据5、6,被告罗亦平、应含湘认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下午17点30份,被告罗亦平驾驶应含湘所有的浙A×××××号车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孩儿巷口,越单黄线绕行田发全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致使浙A×××××号车与浙A×××××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二次认定,被告罗亦平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田发全负次要责任。浙A×××××号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经修理厂维修二天,产生修理费4800元。浙A×××××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罗亦平驾驶车辆违反禁止标线与浙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浙A×××××号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罗亦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田发全负次要责任。因此参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亦平对浙A×××××号车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应含湘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由于浙A×××××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就浙A×××××号车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向原告作出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该损失非直接损失,故按事故责任及车辆修理时间,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罗亦平赔偿553元,应含湘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车辆维修费4800元。二、被告罗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停运损失费553元;被告应含湘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被告罗亦平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应含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杭州外事旅游汽车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