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106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秀琴、林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林勇,林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连民初字第1061-1号原告陈秀琴,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凤城。委托代理人吴晓燕,连江县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勇,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月娥,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秀琴与被告林勇、林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林勇提出该借款为其与林本营共同向原告陈秀琴所借,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原告的丈夫林本营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秀琴所提交的借条中并无林本营的签名,且原告否认林本营与林勇共同借款的事实,被告申请追加林本营为共同被告无任何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林勇要求追加林本营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锦生代理审判员 吴旭强人民陪审员 林 惠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香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