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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吉好呷日与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好呷日,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五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吉好呷日,男,彝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普格县。诉讼代理人:蒋科生,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良波,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谷城县。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圩镇沿溪路*号。法定代表人:邹建光。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飞燕,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旗峰路192号城市花园商贸中心*楼。法定代表人:邱惠坤,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璐,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吉好呷日诉被告吕良波、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蒋科生,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的诉讼代理人林飞燕,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良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13时15分,被告吕良波驾驶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从岐岗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岐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吉好呷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乘客受伤,被送至博罗县中医医院救治,第一次住院122天,第二次住院3天。2011年12月12日,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1)第LX0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好呷日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5737.5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83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161.5万元,损失不足部分51053.6元按责任划分的70%即35737.5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负责赔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4、保险单;5、出院记录;6、鉴定意见书;7、票据;8、工资表;9、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L×××××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经博罗县交警大队认定粤L×××××号车辆在2011年11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诉请要求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427元,答辩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副本中所包含的医药费票据,只认可由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金额为363.3元的票据,而其他票据均无门诊病历本、诊断证明、医药费用清单等医疗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答辩人不予认可。另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该部分治疗费没有明确,因本次事故涉及到原告和另一名伤者普日初嘿,原告和伤者普日初嘿的总医药费和伙食费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关系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如何分摊给两位伤者,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部分70%如何确定,故请法院进一步核实;2、原告诉请的伙食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两份《出院记录》已明确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和2天,共计l24天;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要求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两份《出院记录》已明确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和2天,共计l24天;4、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要求过高:第一,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证据材料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副本,并未见到原告所在公司或工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缺勤证明等证明材料,且按照原告诉请的工资收入标准,已经超出个人收入所得税的起征点,应提供详细的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否则答辩人认为应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第二,原告的误工时间偏长,原告从博罗县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后,医嘱并未要求出院后仍需休息,故原告的误工时长应当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长l24天予以确认;5、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户口,答辩人认为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中户别所记载的信息予以确认;6、本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三、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四、请求法院充分考虑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后,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答辩称:一、原告吉好呷日提交的《租房协议》、《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中,原告只是向法庭提供了租房证明等三份证据,而未见其劳动合同、固定收入证明、所在公司工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赔偿数额应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上述两险种保险期内。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吕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医疗费只确认363.3元的票据,其他票据不予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13时15分,被告吕良波驾驶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从岐岗往园洲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岐岗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吉好呷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普日初嘿)发生碰撞,造成吉好呷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吕良波对事故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好呷日对事故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普日初嘿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2天,于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604.3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未支付,现仍欠医院42604.3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脑挫伤;2、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3、左侧眼睑皮肤挫裂伤;4、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不是随诊;2、带药出院。后原告吉好呷日于2012年4月27日再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9日,共2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检查费、医疗费共计1428.3元,由原告吉好呷日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挫伤。2012年5月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属农业居民户口。被告吕良波系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系粤L×××××号大型专用客车的车主,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为其车辆粤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7月5日止。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保险公司仍未对本次事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第LX9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良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吉好呷日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普日初嘿不负事故责任,以及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左眼低视力1级,构成十级伤残,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无法确认其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严重程度,以及当地的物价水平、双方过错大小,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认为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适。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且达到残疾程度,另一受害人普日初嘿亦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246号】,因此,本案原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范围内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支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4032.6元;护理费6200元(50元/天×1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50元/天×124天);误工费7477.7元【14518元/年÷365天×188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交通费231元;残疾赔偿金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88421.8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55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28421.8元,由被告吕良波与原告按责任比例(7:3)承担,因吕良波在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职务,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承担,即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承担原告事故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19895.2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被告吕良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五条,并参照《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好呷日60000元。二、被告博罗县龙溪中心小学赔偿原告吉好呷日事故损失19895.26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上述一、二判项中赔偿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原告已预交1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振良代理审判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