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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合举、张淑玲与班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张合举。原告张淑玲。被告班有宁。委托代理人段旭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合举、张淑玲与被告班有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合举、张淑玲,被告班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旭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20时07分,袁硕驾驶无号牌“轻骑”牌二轮摩托车驮带二原告之子张翔宇,沿丰南新城区国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运河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国丰大街由东向西行至交叉口处左转弯被告班有宁驾驶的冀B×××××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翔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5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有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翔宇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抢救治疗费8159.75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48159.75元,超出强制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按40%赔偿111169.2元,共计259328.95元,请求被告班有宁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班有宁辩称,我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有合法的手续。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应有相关证据证明。抢救费应有票据予以证实。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我方认可。原告请求按40%赔偿我方不认可,我同意按10%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辩称,在班有宁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时,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袁硕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同时造成张翔宇死亡,故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袁硕应负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超出强制险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四六比例,我公司不认可。因为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是袁硕,并不是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司机,同时张翔宇还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对于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同意班有宁的答辩意见。班有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三者条款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应为超过强制险的合理合法损失按比例计算后再剔除5%的免赔率。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责任。2、户主为张合举的户口本,证明二原告与张翔宇之间的关系。3、张翔宇的死亡证明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4、冀B×××××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班有宁驾驶证复印件和该车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5、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明细表各1份,证明支出张翔宇抢救费8159.75元。6、部分出租车票据,证明交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经庭审质证以及双方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20时7分,袁硕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驮带张翔宇沿国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丰大街与运河东路交口,与沿国丰大街由东向西驶至交口左转弯班有宁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袁硕、张翔宇受伤,张翔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503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班有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翔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张翔宇系二原告之子,于1992年12月17日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支出张翔宇抢救费8159.75元。班有宁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斌,该车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由班有宁实际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均为班有宁。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负次要责任事故的免赔率为5%。二原告表示与袁硕之间的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警事故认定书、户口登记卡、死亡证明信、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医药费票据、病例、用药明细表、保险单、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应予认定。被告班有宁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死者张翔宇应负自身损失10%的次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二原告因张翔宇死亡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超出强制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扣除张翔宇承担10%的数额后,其余部分班有宁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班有宁作为被保险人已向本院请求由其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班有宁应承担的份额中扣除应其本人负责5%的保险免赔率数额外,其余由保险公司直接向二原告赔偿保险金。二原告对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交通费的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依据班有宁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对处理事故误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8159.75元(医药费815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18083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4917元);在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内赔付二原告保险金74621.75元【(死亡赔偿金365840元-74917元)×90%×30%=78549.21元-(78549.21×5%)】;共计192781.5元。二、被告班有宁赔偿二原告损失3927.46元(78549.21×5%)。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班有宁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400元,二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二原告损失明细表1、医药费8159.75元。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20年)。3、丧葬费1808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2)。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09082.75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