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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饶应芳与方小飞、殷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应芳,方小飞,殷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90号原告:饶应芳,退休职工。被告:方小飞,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自2011年6月14日起被羁押于常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殷春荣,退休职工。原告饶应芳与被告方小飞、殷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饶应芳、被告方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春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应芳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方小飞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打下借条一张,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殷春荣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方小飞书写的借据上签字确认。然而,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索,两被告借各种理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小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50000元、利息110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0年8月算至2011年6月)以及自2010年7月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殷春荣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方小飞辩称:借款事实,应当偿还,但因为自己犯了事被抓,暂时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殷春荣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饶应芳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方小飞借款未还以及被告殷春荣系保证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小飞没有异议。2、还款计划1张,用以证明被告殷春荣经原告催索曾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作出书面还款计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小飞表示对此事不知情。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被告方小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饶应芳借款50000元。被告方小飞出具了借据一张,写明月息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被告殷春荣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确认,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方小飞未予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该案因被告方小飞涉嫌犯罪被逮捕而一直未予审结。期间,经原告催索,被告殷春荣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该笔借款的本息在2012年6月底一次性归还。但在5月份之后,被告殷春荣外出去向不明,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饶应芳与被告方小飞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方小飞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殷春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春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飞返还原告饶应芳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春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保全费138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用3007元,由被告方小飞、殷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恒均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建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