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碎容与石瑜、王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碎容,石瑜,王丽丹,蔡兰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988号原告:吴碎容,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鹿城区。委托代理人:何海武,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石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王丽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蔡兰春,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吴碎容为与被告石瑜、王丽丹、蔡兰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蔡兰春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房产。原告吴碎容的委托代理人何海武、被告蔡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瑜、王丽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碎容诉称:2010年7月14日,被告石瑜因经营酒店资金周转困难,托被告蔡兰春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由被告王丽丹、蔡兰春为该借款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石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8月14日起按每日0.2%计算);2、被告蔡兰春、王丽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吴碎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石瑜、王丽丹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蔡兰春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借款后,一直到2011年2月份,被告石瑜每个月均托我将1200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1年2月份我还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现金,另通过银行存款,汇给原告1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我还将被告石瑜的车子开去给原告,用于冲抵剩余的本金10万元。现被告的借款已还清。且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此,被告蔡兰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兰春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蔡兰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瑜、王丽丹、蔡兰春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由被告石瑜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如逾期归还,借款人应按逾期金额按每日0.2%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被告王丽丹、蔡兰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石瑜、蔡兰春于2011年2月1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1年2月12日支付原告5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4%,只支付了借款第1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意思表示真实,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利息的约定;2、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及支付款项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在借款后只按月利率4%支付了第1个月的利息12000元,被告蔡兰春陈述,被告在借款后每月按月利率4%支付了借款后至2011年2月份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认定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至于被告陈述的至2011年2月份每月已支付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按月支付的利息仅为12000元。对双方争议的焦点2,被告辩称其除于2011年2月现金支付原告10万元外,另通过银行存款偿还原告10万元,用被告石瑜的车抵债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存款10万元偿还借款及被告石瑜的车辆已用于抵债的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口头约定借款需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后只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故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2月份所支付的1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依据不足,根据一般的借贷惯例,其所支付的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后共支付原告112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借款利率,借款30万元至2011年2月13日的利息为42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剩余部分112000-42000=70000元,应在本金中抵扣。故被告应偿还的本金为300000-70000=23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0年8月14日起按每日0.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且该违约金的利率过高,故本院对2011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酌情认定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丽丹、蔡兰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丽丹、蔡兰春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石瑜、王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碎容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丽丹、蔡兰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瑜追偿;三、驳回原告吴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9240元,由原告吴碎容负担200元,被告石瑜、王丽丹、蔡兰春负担9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