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经营傢私加工厂,住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8日5时许,陈某和的一辆五菱荣光小型汽车(车牌号是粤N×××××,价值人民币42902元)在汕尾市区林埠村二路口左侧的便利店门口失窃。当日12时许,新湖派出所民警通过查看视频监控和走访调查,发现在海丰县可塘镇流冲村公平水库灌溉管理区旁边被告人卓某某自主经营的一傢私加工厂,陈某和失窃的五菱荣光小型汽车正停放在该厂内,民警在该厂内查获该车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同时在被告人卓某某的家私加工厂内查获液压钳等工具,该赃车系被告人卓某某向公平镇一名男子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1万。被告人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和于2012年6月18日凌晨零时左右,将一辆“五菱荣光”牌小型汽车(车牌号是粤N·HG368,价值人民币42902元)停放在汕尾市区林埠村二路口左侧的便利店门口,当日早晨6时左右发现该车失窃。当日12时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湖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可塘镇流冲村公平水库灌溉管理区旁边的一傢私加工厂内查获被害人陈某和失窃的“五菱荣光”牌小型汽车,当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同时在被告人卓某某的家私加工厂内查获液压钳、套筒、剪刀、手电、钳子、剪刀等工具。该赃车是被告人卓某某向他人以人民币1万购买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和的报案笔录,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价认鉴[2012]05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通过其亲属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俊智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