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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山东省莒南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山东省莒南县。2011年9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崔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鲁Q91X**号轿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路段处,将由西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毛某某撞倒,造成毛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毛某某系严重胸部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7日9时彭某某向沂南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当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崔云飞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认定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1年10月12日送达给被告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被告人未提异议,且案发后被告人驾车离去,破坏了事故现场,被告人亦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投案自首,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彭某某应到莒南县十字路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