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238号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某”。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性格差异,被告好吃懒做,喜欢赌博,做事独断专行,从不和原告商量。2011年4月22日已经起诉到法院,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被告还是好吃懒做,喜欢赌博。分居一年半的时间从未过问过孩子生活,不履行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的所作所为,再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其他财产我都不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在罗庄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吵闹,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于2010年农历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三组合大衣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2008年以原告的妹妹陈某峰名义购买的位于金八路与电厂路交汇处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白庄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被告出资4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出资4万元,但辩称该楼房系村里的还建房,没有房产证,系陈某峰个人交纳首付款购买,并提交了陈某峰交纳首付款的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主张2011年装饰该楼房花费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之弟陈某伟跟着被告干装饰,尚有3万元工钱被告没有付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对方主张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某”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亦表示如果女孩随其生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及庭审调查材料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家庭琐事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之女“李某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成长和教育环境,且女孩随着年龄增长会发生身心方面的变化,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抚养费,属于自由处分个人权利,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2008年以原告的妹妹陈某峰名义购买的位于金八路与电厂路交汇处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办事处白庄小区19号楼3单元101室楼房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辩称房屋系案外人陈某峰所有,并提交了陈某峰交款收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为案外人陈某峰装饰房屋花费1万元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之弟陈某伟工资3万元,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某某”随原告陈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李某对“李远”享有探望权,原告陈某负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组合大衣橱一套、布艺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归原告陈某所有;“康佳”牌29寸电视机一台、“海信”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仁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