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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民一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卢全盖与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全盖,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全盖,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云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琛君,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卢全盖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劳动报酬应当由其雇主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在拖欠施工方工程款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清偿责任。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起诉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9月5日以(2011)荣商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该案中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庆燕萍均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故原告所述找不到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不属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属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卢全盖的起诉。上诉人卢全盖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其油轮钢结构制作合拢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尚欠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其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责任。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原审法院予以审理。被上诉人荣成市远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且上诉人系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并不负有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其系烟台佳锦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负有直接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诉人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系劳动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应在提起劳动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