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陵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晚,被告人葛某与其刚结识女友方某及方某亲友在饭店吃饭过程中,方某之姐将其母亲一条黄金手链交给方某,并嘱其带回家中妥藏。饭毕,葛某与方某至方某家中,方某将黄金手链收藏于其母亲房间衣柜中,葛某多次催促方某洗澡,并趁方某洗澡之际,在方某母亲房间衣柜中翻找出黄金手链一条、现金约1000元。葛某携带所窃财物离开方家后,将该手链出售得款4000元。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575元。方某发现其家中手链、现金失窃后,遂怀疑系被告人葛某所为,遂找到到葛某,葛某退还方某4100元。2012年7月11日葛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再次退出赃款3000元,公安机关将退赃款发还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葛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价证鉴(2012)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款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坦白其罪行,并退还全部赃款,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