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招执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吴学胜等3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吴学胜;吴学华;郭有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9)招执字第1251号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招城信用社。 负责人王克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寿海,该社职工。 被执行人吴学胜,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 被执行人吴学华,女,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南关东村。 被执行人郭有利,男,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张石埠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截止2012年8月15日,被执行人吴学胜、吴学华、郭有利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2808.08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应负担诉讼费870元,申请执行费7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的(2008)招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海燕 审判员 林天奇 审判员 王龙顺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臧玉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