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施海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海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1996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海滩,男,1974年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海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绵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海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施海滩无证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为闽C×××××的“豪爵”牌的二轮摩托车至晋江市,与周足根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施海滩的血样乙醇浓度为212.41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施海滩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无抗拒抓捕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海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抽血照片、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自愿结案协议、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海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海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海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禤汉夏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