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一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李庆刚与王存财、周延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04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刚,男,1979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山杰,男,1952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财,男,1990年4月14日生。被告(反诉原告)周延军,男,1968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刚诉被告王存财、周延军(反诉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庆刚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山杰、赵明普,被告王存财、周延军的委托代理人贺华飞,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刚诉称,2011年10月22日17时,原告李庆刚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在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存财驾驶的豫G455**号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存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7979.64元。对于被告周延军的反诉,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存财辩称,被告王存财是被告周延军雇佣的司机,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周延军承担,作为雇员,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反诉被告)周延军辩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周延军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257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赔偿给被告周延军。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违章行为致使车辆受损9175元,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法院不应审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救援费等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17时,在吴黄公路108KM+400M处(滑县上官镇陶家村路段),原告李庆刚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被告周延军雇佣的司机被告王存财驾驶的豫G455**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庆刚受伤和车辆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并作出滑公交认字(2011)第102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庆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庆刚受伤当天在滑县上官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578元,被告周延军支付该款,后于2011年10月23日转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外伤、精神障碍等,2011年10月27日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9.9元,原告李庆刚于2011年10月27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癫痫等,2011年11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168.7元,支付检查费1406.9元。原告李庆刚于2012年2月2日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庆刚有无精神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2年5月22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庆刚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为IX级,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李庆刚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345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李庆刚兄弟姐妹共三人,其父李山杰,生于1952年8月1日,其母陶尊英,生于1952年12月7日。被告周延军已支付原告李庆刚医疗费578元,现金2000元。被告周延军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2735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G455**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周延军,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救援费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周延军提交的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上官卫生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借条、车损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挂靠协议书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存财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存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由于被告王存财系被告周延军雇佣的司机,被告周延军作为车主和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存财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合理损失中超过保险限额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被告周延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4天,医疗费7403.5元(其中包括被告支付的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42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共计140元,原告为农民,误工费按农林牧业收入15986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13天,共计9328.82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共计8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共计为37935.99元(6604.03元/年×20年×20%+4319.95元/年×40年÷3人×20%),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345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18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延军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延军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735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300元,由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刚医疗费7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328.82元,护理费854元,残疾赔偿金37935.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2000元,共计68682.31元(包含被告周延军已支付的257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刚车损345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20元,施救费1800元,共计4865元的30%即1459.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庆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延军车损2735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1300元,共计4175元的70%即2922.5元;四、驳回原告李庆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反诉费50元,共计2050元,原告李庆刚负担100元,被告周延军负担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人民陪审员 冯 舒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彦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