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6日,汉族。被告信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