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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41年2月6日,汉族。被告信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新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