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丁丁、原审被告逯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张丁丁,逯思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成安县西城街。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丁丁。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审被告逯思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丁丁、原审被告逯思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01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3时许,原告张丁丁雇佣的司机袁同景驾驶原告的冀D×××××号小型客车,沿永年县广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南路与广府街交叉口时,与沿富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逯思强驾驶的冀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交警大队勘查处理,于2012年4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同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逯思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逯思强是冀D×××××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D×××××号小型客车行车证复印件、袁同景驾驶证复印件、冀D×××××号小型客车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证实其车辆损失数额为13210元,鉴定费596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车损鉴定价格过高、损失项目无照片反映,施救费不是专门的施救费票据,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逯思强驾驶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被告逯思强应予赔偿,但冀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施救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发票,应当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13210元,鉴定费596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共计1480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丁丁各项损失共计1480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被告逯思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按分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要求分项判决损失费2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称交强险应当分项进行赔付的理由,因交强险限额分项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则为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交强险赔付未作分项限额的规定,故本案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为依据处理,对于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其上诉人理由也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宋书贵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