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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衡桃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系衡水市华澳大酒店餐饮部服务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0日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2)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彦长、赵保树、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坐在衡水市人民路百货大楼旁的便道上休息时,遇被害人程某同其朋友酉石磊及一女子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走至其身旁并在说笑,宋某以为是在取笑自己,遂质问、跟随程某等人并与程某、酉石磊发生口角,相互谩骂,当行至人民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附近时,程某、酉石磊对宋某进行殴打,将其打倒在地,宋某在被打过程中,从自己裤兜内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冲程某胸部捅了一刀,后宋某沿人民路向东逃跑,被酉石磊追回,在准备共同送程某去医院期间,宋某趁机逃走,并将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扔在新华路休闲广场东侧绿化带中。经鉴定,程某胸部损伤达重伤标准。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万元,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酉石磊、尚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证明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振栋审 判 员  王章恒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