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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科兵与黄雪梅、黄某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科兵,黄雪梅,黄宗烈,明定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科兵,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铜梁县旧县镇新华路3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梅,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明定秀,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烈,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定秀,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书,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科兵与被上诉人黄雪梅、黄某、明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5日作出(2011)合法民初字第04175号民事判决。唐科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科兵及其代理人余达荣,被上诉人黄雪梅的代理人曾祥书、明某,被上诉人黄某、明某及其代理人曾祥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科兵诉称,1995年1月6日,唐科兵与黄雪梅登记结婚,男到女方生活。2003年5月左右,唐科兵与黄雪梅及黄雪梅父母黄某、明某共同修建了一幢住房,建筑面积310.32㎡,登记在明某名下。2011年5月20日,黄雪梅诉唐科兵离婚一案中,法院查明上述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唐科兵结婚后入赘到女方家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所有收入交给黄雪梅,黄雪梅又将钱交给黄某与明某,具体金额不祥,多年来约有十多万元,为此,特请求确认坐落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大庙村7组,登记在明某名下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并确认13台电视、4台空调、1台冰箱、13张床为家庭共同财产。黄某、明某辩称,唐科兵诉请的房屋是黄某、明某夫妻的共同财产。黄某、明某夫妻于1986年建房,1992年办理产权证,在2000年许因育才学院占地拆迁获得的补偿款6.2万元,用获得的补偿款新建该房,建房费用7万元余,2003年办产权证。唐科兵与黄雪梅刚结婚时让唐科兵和黄雪梅在一起吃,约半年后黄雪梅外出打工,而唐科兵在家耍,黄某与明某对唐科兵不满而拒绝让其一起吃,多年来在经济上他们与我们是独立的,我们与唐科兵、黄雪梅无共同财产成份,13台电视、4台空调、1台冰箱、13张床也是我们夫妻购买的。黄雪梅辩称,唐科兵所述财产是黄某、明某的,与我无关。结婚后唐科兵是过来与我一起生活,但与父母是分开独立生活的,多年来唐科兵嫖赌,没有多少节余,唐科兵是交了钱给我,但很少,还不够养孩子等家庭开支,我没有给父母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明某为夫妻,黄雪梅为黄某与明某的女儿。唐科兵与黄雪梅于1995年1月6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女儿唐晓雪。2002年5月,黄雪梅与黄某、明某在公安机关登记分户,黄雪梅和女儿唐晓雪为一户,2005年5月,唐科兵将其户口从原重庆市合川市双凤镇秤山村5组19号迁入黄雪梅户。唐科兵与黄雪梅又于2011年9月21日在本院调解离婚;女儿唐晓雪由黄雪梅抚养,唐科兵不付抚养费;唐科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伤获得的由黄雪梅保管的赔款7万元,由黄雪梅在领调解书时支付给唐科兵。黄某与明某在1985年10月在原合川县滩子乡大庙村三社建楼房156㎡,在2000年许因拆迁新建了本案争议房屋,该房共3层9间310㎡,坐落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办事处大庙村7组85号,补办了相关审批手续,其中“合川市农村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有家庭人口5人记载,于2003年获取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产权人为明某。房屋建成后,明某将部分房屋对外出租。另唐科兵主张的确认13台电视、4台空调、1台冰箱、13张床为家庭共同财产,黄某、明某及黄雪梅予以否认,双方均未对此举证。一审法院认为,唐科兵没有合伙建房的协议,也没出资建房的证据。从双方陈述和相关事务处理看,唐科兵和黄雪梅在经济收入和支配上与黄某和明某是相对独立的,并没有形成集中统一管理支配;黄某、明某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获得补偿款后就新建本案争议房屋,根据当时当地建房成本与所获补偿款相差不大;唐科兵以建房用地审批中有“人口5人”记载为由认为自己是房屋共有人,而当时唐科兵并非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用地资格,为了推进拆迁工作,一般情况下有先建后批处理方法,唐科兵以此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产权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唐科兵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请求确认的财产为共有财产。另外,唐科兵主张的13台电视、4台空调、1台冰箱、13张床为家庭共同财产,黄某、明某及黄雪梅否认,而唐科兵未对此举证,未能证明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唐科兵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唐科兵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唐科兵负担(已缴纳)。宣判后,原审原告唐科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家庭共同财产:(1)确认登记在明某名下、建筑面积为310.32平方米的住房一幢系家庭共同财产;(2)确认13台21寸电视机和空调为家庭共同财产;(3)冰箱1台、13张床为家庭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唐科兵与黄雪梅结婚后入赘到黄某、明某家成为该家庭成员;2、唐科兵与黄雪梅离婚时,法院认为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并告知唐科兵另案起诉;3、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尊重唐科兵系家庭成员的事实。被上诉人黄某、明某、黄雪梅答辩称:唐科兵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及电视机、空调、冰箱等财产是否属于黄某、明某、黄雪梅、唐科兵共有。现针对二审争议焦点,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讼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为明某,因此,明某应系讼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关于唐科兵以家庭成员的身份上诉主张讼争房屋的物权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在本案审理中唐科兵并未举证证明讼争房屋的物权登记是错误登记或不实登记。故唐科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唐科兵主张的13台电视、4台空调、1台冰箱、13张床为家庭共同财产,黄某、明某及黄雪梅予以否认,而唐科兵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唐科兵亦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科兵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唐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方 芳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