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邹文科抢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文科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16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邹文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9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7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文科犯抢夺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2)温乐少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邹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17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邹文科伙同他人经预谋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从永嘉县黄田街道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樟湾村建材市场,由同案犯下车徒步跟随被害人李某乙,后乘其不备抢走李某乙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元,黑色索爱LT18i型手机一只)。得手后,被告人邹文科驾驶二轮电动车接应同案犯一起逃离现场。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的索爱LT18i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88元。2012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文科和“黄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来到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295-297门口的非机动车道上,由被告人邹文科驾驶二轮电动车靠近被害人杨某,坐在后座的“黄毛”则乘杨某不备夺取其手上的LV男式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0元、玉一块),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的一块玉已返还给被告人杨某。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抢的LV男式手提包价值为人民币7579元,被抢的一块玉价值人民币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文科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邹文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被告人邹文科共同退赔手提包一只、赃款人民币2200元、赃物折价款2188元返还被害人李某乙;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35000元、赃物折价款7579元返还被害人杨某。原公诉机关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本案被告人邹文科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邹文科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邹文科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认定其系累犯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判认定累犯不当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邹文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虽二审不予认定被告人邹文科系累犯,但原判量刑仍属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若荪审判员 丁竞舟审判员 袁骁乐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