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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行审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与张斌、欧阳丽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斌,欧阳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衢行审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和邦。被申请执行人张斌。被申请执行人欧阳丽萍。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张斌、欧阳丽萍社会抚养费66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张斌、欧阳丽萍夫妇2006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31日计划内生育一女孩,又于2011年6月5日不符合生育政策在衢江区上方中心卫生院超生一女孩。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于2012年2月22日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02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向被申请执行人张斌、欧阳丽萍征收社会抚养费66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张斌、欧阳丽萍既未起诉,又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衢州市衢江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衢江人口计生征字(2012)027号对被申请执行人张斌、欧阳丽萍征收社会抚养费66000元的决定。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徐 伟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利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