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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栖迈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朱锦成与万云芳、朱宁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万某,朱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朱某原告万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汪某原告朱某、万某诉被告朱某某、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2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万某,被告朱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万某诉称,2007年两被告办理信用卡套现炒股,后因股市大跌两被告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金额,遂于2007年10月5日至2010年9月5日从两原告处分六次借款153900元。其中2007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系原告从万某某处转借给被告的,原告后来让被告书写的借款凭证。被告朱某某迄今已经归还了20900元,尚有133000元未偿还。被告汪某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提出要收回所有借条,5月29日被告汪某起诉要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因两被告拒绝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某某辩称,所有借款均属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汪某辩称,被告朱某某所签的借条是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我不知情,鉴于朱某某是两原告的儿子,且我与被告朱某某处于离婚纠纷中,我有理由怀疑两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串通虚构借条。至于我签名的两张借条是在下列情形所写:长期以来被告朱某某冒用我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套现不还,导致我涉嫌信用卡诈骗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而被告朱某某却恶意逃避下落不明,我只能找其父母偿还朱某某的欠款,其父母威逼说如果不写借条就不借钱给我,被逼无奈我只好写了两张借条,所借款项均用于偿还被告朱某某套现的信用卡债务,故该两笔借款亦应属于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所有债务均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被告朱某某在三份借款记录及一份承诺书中以借款人身份署名。借款记录载明2007年向万某某(案外人)借款2万元,2008年至2009年向两原告借款49500元。承诺书载明所借款项49500元从2009年8月20日起每月归还2000元直至还完为止。2010年5月17日,被告汪某向两原告借款13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汪某在该借条下方亲笔书写:“接朱某某前面承诺书还款49500元还清后接着继续还款13000元”。2010年5月24日,被告汪某再次向两原告借款53000元并书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下方书:“再借二千元整,共计伍万伍仟元整”,在借款人处署名,并代被告汪某署名。2010年9月5日,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借款16400元补缴其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自2009年8月20至2012年6月20日,两被告合计偿还两原告借款20900元。另查明,2005年2月3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6月4日,被告汪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栖迈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2012)栖迈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记录,借条,承诺书,还款记录,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南京市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申报表,南京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变动表,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深圳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浦发���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某向案外人万某某所借的2万元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向两原告所借的133900元,本院做如下认定:1、有被告汪某亲笔署名的借条的真实性,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汪某辩称系受两原告胁迫所签,却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2、被告汪某在2010年5月17日书具的借条下方亲笔书写的还款计划表明其对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借款4950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故其关于对被告朱某某单独所签的借条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朱某某向两原告借款4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某既未能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朱某��明确约定借款为朱某某的个人债务或两原告明知朱某某与汪某之间存在约定财产制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于债权人两原告而言,此49500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3、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借款16400元系补缴朱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朱某某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佐证;鉴于该笔养老保险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外产生的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被告朱某某认可于2010年5月24日向两原告再借2000元,但落款处被告汪某的署名系被告朱某某代签,被告汪某辩称对此笔借款不知情,两原告亦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鉴于两原告系被告朱某某的父母且两被告正处于离婚纠纷中,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综上,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20900元,被告朱某某还应当偿还两原告借款113000元,被告汪某对其中的111000元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万某借款113000元,被告汪某对其中的111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朱某、万某负担223元,由被告朱某某、汪某负担1257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某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