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潘伟雄与罗玉好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雄,罗玉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玉好,女上诉人潘伟雄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1日,潘伟雄及潘伟斌、潘励志、潘伟驹、潘巧芬、潘少芬(乙方)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乙方在东山区珠光路又新巷8号,建筑面积105.15平方米的房屋。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于1996年12月30日在珠光路新楼第五、六层产权属于私有的房屋中,安排建筑面积114.55平方米的套房租给乙方回迁居住。回迁房的质量、结构、设备,按市规划局的设计执行。甲方给回乙方回迁新两幢8号10号共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根据乙方要求划为五个套间潘伟雄、潘伟斌合共占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五楼南向。潘伟驹、潘励志合共占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五楼南向。潘韶生占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下北向。潘巧芬占建筑面积29平方米,六楼南向。潘少芬占建筑面积29平方米,六楼南向。以上五个套间有独立厨房,楼梯不扣面积,有阳台。1994年11月11日,潘伟雄及潘伟斌、潘励志、潘伟驹、潘韶生(乙方)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合同其中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乙方在东山区珠光路又新巷10号,建筑面积93.66平方米的房屋。1、因甲方应按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书规定与1996年12月30日在珠光路新楼号第五、六层产权属于私有的房屋中,安排建筑面积101.5平方米的套间租给乙方回迁居住。回迁房的质量、结构、设备,按市规划局的设计执行。2、甲方给回乙方回迁新两8号10号共建筑面积216平方米。根据乙方要求划为五个套间潘伟雄、潘伟斌合共占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五楼南向。潘伟驹、潘励志合共占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五楼南向。潘韶生占建筑面积50平方米,地下北向。潘巧芬占建筑面积29平方米,六楼南向。潘少芬占建筑面积29平方米,六楼南向。以上五个套间有独立厨房,楼梯不扣面积,有阳台。1998年4月8日,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出具《补充意见》载:“有关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拆迁费临迁费一事补充意见,潘伟雄因家庭情况和经济问题。人口共四人两小孩正在念书,所以临迁费计算按人计每月拆迁费是1300元/月、交通费90元/月。每月应领取人民币1390元正。”潘伟雄与潘雪莹、潘志成曾因抚养费问题在原审法院进行了(2001)东民法初字第1588号案诉讼,该案判决:一、潘伟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潘雪莹与潘志成从2000年2月起至2001年9月共20个月的抚养费共7000元,扣除潘伟雄已支付潘雪莹、潘志成的685元,即潘伟雄应支付潘雪莹与潘志成抚养费共6335元。二、潘伟雄从2001年10月起按每人每月175元的标准支付潘雪莹与潘志成的抚养费(每月10号之前)分别至其18周岁时止。三、驳回潘雪莹与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潘伟雄承担。潘伟雄、罗玉好曾因离婚问题在原审法院进行了(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557号案诉讼,该案判决:一、准予潘伟雄与罗玉好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潘雪莹及儿子潘志成由罗玉好携带抚养,由潘伟雄每月支付女儿和儿子抚养费每人4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三、花都市永庆楼A901商品房一套由潘伟雄和罗玉好各占1/2产权。广州市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由潘伟雄、罗玉好分别各占1/16产权;文德南路东明街4号303房由潘伟雄、罗玉好各占1/4产权。四、离婚后,北京牌吉普车一辆归潘伟雄所有;花梨木家具一套五件、彩电一台归罗玉好所有。五、离婚后,罗玉好继续在文德南路东明街4号303房居住。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潘伟雄、罗玉好各负担1025元。该费已由潘伟雄预付50元,罗玉好预付2000元,潘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迳交给罗玉好。2004年11月1日,潘伟雄向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潘伟雄现委托罗玉好在贵公司代理收取我的拆迁费作生活费和抚养费之用。2011年12月28日,潘伟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从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132个月的拆迁费183480元的一半(每月拆迁费1390元),即91740元应归还给潘伟雄,扣除我应支付的抚养费46450元,罗玉好应向我支付45250元。原审另查,潘伟雄、罗玉好婚生女儿潘雪莹出生于1989年6月22日,现年23周岁;婚生儿子潘志成出生于1991年4月28日,现年21岁。原审庭审中,潘伟雄陈述,罗玉好持有拆迁协议的原件,故拆迁费只有罗玉好才能领取。罗玉好对潘伟雄关于支付子女抚养费计算的主张没有异议,对潘伟雄主张拆迁补偿费全部由罗玉好领取有异议,认为潘伟雄也曾自行领取了部分拆迁补偿费,但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潘伟雄等与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甲方)签订《划拨建设用地拆迁房屋临迁、回迁安置协议书》后取得的拆迁补偿费,应如何划分份额的问题。因拆迁补偿费是对被拆迁人在拆迁过渡时期的补偿,潘伟雄签订拆迁合同时,符合被拆迁人条件的是潘伟雄、罗玉好及双方子女共四人,因此,都有权领取拆迁补偿费。故该费用应为上述四人所有。潘伟雄有权领取属于自己四分之一的拆迁补偿费。关于交通费对谁补偿的问题,潘伟雄主张为潘伟雄、罗玉好双方各占一份,罗玉好主张为两子女所属。但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由于涉案拆迁协议均签订于1994年11月11日,当时双方的女儿仅为五周岁、儿子仅为三岁,故此,该院采信潘伟雄的主张。至于罗玉好关于交通费从2007年才开始领取,故应为两个子女所有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佐证,故不予采纳。关于潘伟雄有权向罗玉好主张多少拆迁补偿费余额的问题。潘伟雄、罗玉好双方均认为过去的拆迁补偿费先用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后再计算拆迁补偿费余额。但是,双方对计算方法意见不一致。该院认为,应依据已生效的(2001)年东法民初字第1588号判决书、(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557号案判决书查明事实和判决内容以及本案查明事实计算潘伟雄应承担的抚养费,与属于潘伟雄的拆迁补偿费相抵扣后,决定潘伟雄应得的拆迁补偿费余额:一、抚养费。6553元(2001年9月前)+9450元(2001年10月至2003年12月,共27个月,两子女每月共350元)+16800元[女儿至十八周岁(1989年6月22日生)2004年1月至2007年6月,共42个月,每月400元]+25600元[儿子至十八周岁(1991年4月28日生)2004年1月至2009年4月,共64个月,每月400元]=58403元-5000元(2002至2003年间已支付的数额)=53403元。二、拆迁补偿费。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132个月,潘伟雄每月应得拆迁费、交通费370元,共48840元(每月拆迁费1300元,按四人分,每人325元,交通费90元,按原、罗玉好两人分,每人45元。)。上述两项费用比较,潘伟雄应负担的抚养费余额为53403元,而应得的拆迁补偿费余额为48840元。潘伟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的事实主张,故潘伟雄要求罗玉好再支付从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的拆迁费余额45250元,不予支持。至于,罗玉好认为潘伟雄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潘伟雄已经同意由罗玉好代取拆迁费作生活和抚养费,双方并未约定上述两费用何时进行结算,罗玉好也从未表示拒绝返还剩余欠款,因此,罗玉好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判决:驳回潘伟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2元,由潘伟雄负担。判后,潘伟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伟雄在1994年11月11日与广州市广源实业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费是1300元,交通费是两份共90元,合计是1390元,拆迁费一向由罗玉好收取,2003年原东山区法院判决了离婚,两个孩子由我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当时东山区法院判决了位于广州市文德南东明街4号303房我与罗玉好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法院当时同我商量,说孩子还小,适宜与罗玉好居住,从那时起,我一直给罗玉好无偿居住至今九年,也没有收过一分租金,而我至今仍在外租住,子女现在也23岁,我什么义务和责任也尽了。所以罗玉好没理由主张收四分之三拆迁费,况且东山区法院在(2003)东法民一初字第25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把潘伟雄三处房屋分割清楚,三处房屋都是潘伟雄与潘伟雄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其中产生拆迁费的是座落广州市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94年拆迁至今仍是烂尾),但拆迁公司至今也有拆迁费发放,既然潘伟雄与罗玉好在03年已经离婚,财产也按二分之一分割清楚了,自然拆迁费就是各占二分之一,再者罗玉好时至今日还住着潘伟雄的免费房子,而我要在外租屋却得不到应有的拆迁费,这是不合情理的。罗玉好在一审法院出示98年4月8日所谓的广源拆迁办“补充意见”是无效的。潘伟雄早在94年11月11日就已同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在广州市公证处签订了拆迁协议,为什么在时隔4年后的98年4月8日会出现这张所谓“补充意见”?即使广源拆迁办有什么意见要补充,是不是要知会原签业主的同意?而且还得去公证处公证才生效,不难看出分明就是罗玉好同广源拆迁办在潘伟雄不知情的情况下背着潘伟雄搞的把戏,(后来广州拆迁费是按房屋面积计算而不是按人头计算)。有文件佐证:1997年12月31日,广州调整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条例第二项(1)“被拆迁房屋使用权人的临时拆迁补助费按原房屋使用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20元支付,以上标准均从1997年10月1日执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穗国房字(2004)577号文件第二项(二)规定:“在拆迁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按被拆迁人房屋建筑面积计付临时安置费。”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拆迁补助费按人分配是严重错判。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罗玉好收取由2001年1月至2011年12月共132个月的拆迁费183480元的二分一,即91740元扣除抚养费53403元,余额38337元归还给潘伟雄所有。罗玉好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庭询,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应当如何划分份额。根据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补充意见》记载,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在确定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房屋临迁费数额时,考虑到潘伟雄户的家庭情况和经济问题(人口共四人两小孩正在念书),临迁费按人计算每月为1300元/月。据此可知,上述房屋的临迁费是按照潘伟雄户的人数确定的,潘伟雄户的同住人员四人均对该临迁费享有份额,潘伟雄所享有的份额应为四分之一,即每月325元,原审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潘伟雄主张该临迁费是按照涉案房屋的面积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潘伟雄、罗玉好离婚时对相关房屋产权的分割,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潘伟雄以此为由主张其对珠光路又新巷8号10号房屋的拆迁补偿费具有二分之一份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