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120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11月2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两个女孩。由于我生了两个女儿,被告便经常无故打骂我,更为严重的是2009年5月,被告又一次打骂我,后将我推出家门,不再让我回家,至今我再未回过家中,我只好在外打工,养活自己,期间被告从不过问我的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我只好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1995年11月27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并结婚。1998年7月19日生长子,取名陈某甲,2001年4周8日生次女,取名陈某乙。近年来,因家务琐事,双方有些矛盾,导致原告对被告有意见,但双方再无实质性矛盾,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务琐事有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今后双方能相互谅解,其夫妻感情可重归于好,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良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