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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晓振与施宇煜、施连法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振,施宇煜,施连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杨晓振。委托代理人:龚思永。被告:施宇煜。被告:施连法。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原告杨晓振与被告施宇煜、被告施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晓振的委托代理人龚思永、被告施宇煜和委托代理人杨永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振诉称:2011年1月21日20时,原告杨晓振乘坐被告施宇煜驾驶的被告施连法所有的浙E×××××小客车,从钟管镇至武康镇,途经德清县钟管镇至干山路段三丰集团叉口处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被告施宇煜和车上乘客原告杨晓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宇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晓振起诉请求:1.被告施宇煜赔偿给原告杨晓振866108.3元;2.被告施连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施宇煜、被告施连法辩称:俩被告系父子关系。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杨晓振属于“好意同乘”,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1日,天气下雪,被告施宇煜驾驶浙E×××××小客车,从钟管镇至武康镇,车上司乘有4人,原告杨晓振乘坐在第三排,20时许,途经德清县钟管镇至干山路段三丰集团叉口处时,不慎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杨晓振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宇煜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E×××××小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施连法,被告施宇煜是被告施连法的儿子。原告杨晓振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已一年以上,要求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其举证青岛市暂住证:有效期2010年10月起2011年10月22日止,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原告杨晓振主张被告施宇煜有义务载送,未举证证明;被告施宇煜主张原告杨晓振无偿搭乘。被告施宇煜未向原告杨晓振收取搭乘费用。原告杨晓振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4级、一个8级。大部分生活护理。营养时间90天。本院认定事故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残疾赔偿金193450.8元(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20年、赔偿指数和附加指数74%);二、护理费175326.43元;1.住院护理费24178.83元(住院247天、每天97.89元);2.定残前生活护理费8223.6元(生活护理210天、每天39.16元);3.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42924元(生活护理暂定10年、每年14292.4元);三、误工费52860.6元(误工时间540天,每天97.89元);四、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五、医疗费315116.5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住院247天、每天30元);七、营养费2700元(营养时间90天,每天30元);八、鉴定费4120元。被告施宇煜主张已付生活费23810元、日常用品开支22447.9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12500元),原告杨晓振认可14514.7元。被告施宇煜已付医疗费315116.56元、护理费58680元、生活费14514.7元。鉴定费4120元,原告杨晓振支付2340元、被告施宇煜支付17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收据;3.伤残鉴定书;4.暂住证;5.护理费收据;6.生活费收据;7.鉴定费收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杨晓振乘坐被告施宇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施宇煜未向原告杨晓振收取费用,原告杨晓振主张有义务载送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因雪天发生侧滑翻车引发,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第一,关于双方行为的性质。本案系好意同乘,又因好意施惠方过错引起的交通事故。关于好意同乘,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好意同乘不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好意同乘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是一种纯粹的情谊行为而非法律行为。第二,关于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应成为处理好意同乘案件的唯一归责原则。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免责。这样既有利于鼓励社会公众助人为乐,也有利于保护同乘者的权益免遭侵害。第三,关于责任承担。善良风俗原则,是我国民法理论中的重要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被广泛运用。善良风俗是指好的风俗,是指一定区域的人们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得以世代延续和传承的对社会发展进步有利的普遍认可和共同遵守的风尚、礼节、习惯、禁忌等行为模式或规范。助人为乐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公序良俗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为我国的法律所倡导和保护。好意同乘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就是助人为乐。“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运行人出于好意与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社会应该保护运行人助人为乐的积极性,然而“好意”只构成其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其行为免责的理由。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的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施宇煜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因其过错致原告杨晓振人身损害,被告施宇煜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考虑“好意者”不享利益而承担义务,“同乘者”只享利益而不承担义务,有悖善良风俗原则,对好意同乘行为,在法无明规的情况下,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施宇煜的责任。被告施宇煜赔偿给原告杨晓振552805.07元(残疾赔偿金193450.8元+护理费175326.43元+误工费52860.6元+医疗费31511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营养费2700元=746864.39元×70%=522805.0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552805.0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宇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晓振552805.07元,扣除已付的388311.26元,再支付164493.81元;二、驳回原告杨晓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366元,由原告杨晓振承担710元,被告施宇煜承担1656元;鉴定费4120元,由原告杨晓振承担1236元,被告施宇煜承担2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