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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张磊与于贵友与黄海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于贵友,黄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磊。委托代理人罗勇,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贵友。委托代理人康勇。被告黄海滨。原告张磊与被告于贵友、黄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于贵友。原告张磊诉称,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间,因业务需要原告向被告于贵友先后借款85万元,其中53万元是由被告于贵友直接交付给原告,12万元由他人代付,以上65万元借款双方均已确认归还,剩余20万元于2010年7月6日由被告于贵友委托并经由被告黄海滨的帐户代付给原告。在被告于贵友给被告黄海滨的委托书中明确约定:如业务办理不成,原告须原数直接付给被告于贵友指定的交通银行帐户内,该委托并未委托被告黄海滨代为收款。为理清双方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于贵友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确认了以上事实,并约定了具体的分期还款时间。至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其个人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泰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所有欠款分期偿还,尚欠20万元。由于被告于贵友和被告黄海滨对此款所有权争议不休,原告无法界定该款应当如何处置。2012年下半年以来,二被告多次带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所在的海南泰和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要求原告还款20万元,特别是被告黄海滨以该20万元是从其银行帐户中划出为由,要求原告一定要将该20万元直接归还给其,还带社会闲散人员上门滋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秩序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认为,原告已将欠被告于贵友的无争议欠款部分还清。原告剩余的20万元欠款归属权究竟归谁所有无法确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尚欠被告于贵友剩余债务20万元,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确认原告从未欠被告黄海滨债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于贵友辩称,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共向我借款85万元,也已出具了借据及还款协议。其中20万元由我先汇至黄海河的帐户上,再由其转给原告。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还款53万元,但至今原告迟迟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尚欠我20万元。原告称我与黄海滨多次带人至其公司闹事不是事实,我从未到原告公司或住所滋事闹事。另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被告黄海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于贵友通过光大银行帐户,将20万元转至黄海河(系被告黄海滨的弟弟)帐户,并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黄海滨为本人代理支付给张磊20万元作为融资费用,以上20万元为于贵友本人转至黄海滨指定帐户,如业务不成,张磊原数直接支付给于贵友指定的交通银行帐户。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于贵友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明确自2010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于贵友借款共计85万元,其中53万元是由原告从被告于贵友在不同时间段所借,20万元由被告于贵友通过黄海滨帐户划入原告帐户,12万元由苏总帐户转入原告帐户;截止2011年10月27日,原告共向被告于贵友偿还借款37万元,剩余48万元欠款需在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陆续偿还借款共计65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未偿还。另查,2012年7月29日,黄海河和被告黄海滨共同出具一份《债务归属权证明书》,载明:本人黄海滨、黄海河在此证明“于贵友”转给张磊的帐目款中,其中一笔共20万元由于于贵友在内地脱不开身,托付我弟黄海河代为转发20万元到张磊帐户上,这20万元拥有者是于贵友,我黄海河只是帮助于贵友代转人,张磊应无条件归还该借款给于贵友。以上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进帐单及委托书、《还款协议》、《债务归属权证明书》、还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诉,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存在状态如何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欠被告于贵友20万元债务的请求和确认其从未欠被告黄海滨债务的请求均属于案件的事实部分,不具有诉讼请求的特征,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琳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