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法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兴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住所地安阳市北郊东漳涧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兴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安法执字第41-1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兴业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北郊乡漳涧村。法定代表人李鸿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住所地安阳市北郊东漳涧。法定代表人朱冬印,该厂厂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三日内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位于安阳市北郊东漳涧村的土地使用权58294.72平方米,土地证号【安阳市国用(31)号第4**号】及房产。二、查封期间:二年。三、被执行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安阳市东方玻璃钢厂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刘新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