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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述莲与冯诗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述莲,冯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59号原告何述莲,住址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刘晓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诗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18楼B室及一层西侧。代表人陈菁松,系分公司总经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诗敏及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2日13时29分许,被告冯诗敏驾驶琼A×××××号轿车沿福田区新洲南路南新街路口吉之岛商场东北侧通道路段,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该车车身右侧与行走在路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诗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四人民医院(福田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出院医嘱中写明: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10月22日-11月4日),住院期间陪护1人(11月3日-11月18日),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35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护理费14449.12元(40256元/年÷365天/年×131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2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深圳市城镇户口获得赔偿。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80311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被告还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453.50元,被告作为肇事车司机及车辆所有人,第三人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第三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453.50元;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诗敏未举证,亦未答辩。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肇事琼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被保险人系本案被告冯诗敏。具体答辩人如下:1、我司已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被保险人冯诗敏35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达到医疗费项目10000元保额;2、对原告有正式医疗票据和病历的医疗费,我司认可。但是对原告此后增加的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此后提交的病历诊断为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冠心病等,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3、住院伙食费1350元,我司无异议;4、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照117天,40259元/年的标准计算;5、营养费,应按27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7、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应承担;8、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在深圳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应按户口所在地的标准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为本次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应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正式发票认可。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2日13时29分许,被告冯诗敏驾驶琼A×××××号轿车沿福田区新洲南路新街路口吉之岛商场东北侧通道路段,未确保安全,该车车身右侧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即被送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并于当天办理入院手续,初步诊断: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骨质增生。2011年10月31日,该医院对原告行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手术。2011年11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10月22日至11月4日,陪护2名,11月5日至11月18日,陪护1名,出院后三个月陪护1名;加强营养;定期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凤兰陪护,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凤兰系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户。出院后,原告又前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医院等医院复诊,并主张医疗费1359.3元,经审查,除发生于2012年2月22日深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金额563.92元)外,其他均有相关病历佐证。另查,原告购买医用护腰带,花费168元。2012年2月2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原告何述莲因交通事故致伤,伤后出现后枕部压痛,腰2棘突压痛、叩痛等临床表现,经X线、CT检查证实L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伤后行腰2椎体成形术等治疗,目前临床体征稳定,尚遗留腰椎活动部分受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自2011年5月份、原告又以发作性心慌、心悸、呼吸困难、胸闷等先后多次向深圳市中医院、深圳市康宁医院等医院治疗,并主张共支付医疗费4616元。原告就其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原告系城镇户口。涉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已扣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庭审时,原告称不清楚肇事琼A×××××号车辆的所有人,并当庭表示不向其主张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冯诗敏驾车时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被公安部门认定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未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冯诗敏负担。原告放弃对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赔偿权利,系其自主行使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请求分别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主张共发生医疗费5975.3元,但其提交的深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病历支持,此后其因为治疗心慌、心悸、呼吸困难、胸闷而支付的医疗费4616元,无证据显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或因果关系,因而,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795.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该项费用可计得1350元(27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张凤兰护理,张凤兰系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户,本院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对于另外一名护理人员,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可计得15639.45元[(14天+14天+90天)×46211元/年÷365天/年+14天×50元/天],原告主张14449.1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事发时69岁,其因交通事故致玖级伤残,按照2012年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可计得80311.09元(11年×36505.04元/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已确认第三人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医疗费795.40元应由被告冯诗敏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合计119478.21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7478.21元亦应由被告冯诗敏承担。以上赔偿金额合计120273.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何述莲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20273.61元;二、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述莲112000元;三、被告冯诗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述莲8273.61元;四、驳回原告何述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150元,第三人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审 判 员 林    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颖(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