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121-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罗某伙同同案犯李某贵、曹某柳等人盗窃国家原油价值26995.2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同案犯李某贵(已判处)电话告知被告人罗某说,桐川一个井场的原油能装,要罗某与其在阜城剧院门口碰面商量偷油一事。之后,罗某、李某贵、曹某柳(已判处)商定于当晚去该井场盗窃原油。17时许,三人先行来到庆城县桐川乡供销宾馆302号房间内,李某贵联系被告人念某林(已判处),并让念再找人装油,念某林联系了被告人念某星(已判处)。罗某联系被告人巢某林、武某杰(均已判处),武某杰联系被告人路某才(已判处)、念某文(外逃)。当晚22时许,念某林、念某星、巢某林先后来到桐川与李某贵等人会合后,罗某、李某贵、曹某柳分别驾车放哨,念某林等人窜至桐川乡方家洼子村境内的镇298-97井场,盗窃原油99袋,计4.8吨,价值26995.20元。作案后,李某贵等人以24400元将所盗原油销赃于三十铺镇四十里铺村孙家湾自然村孙某俊收油点。销赃后,李某贵等人在阜城街道分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所获赃款被追退被盗单位。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和指认记录及拍照、作案工具和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其拍照、原油价格及回收证明、证人张某亮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与同案犯李某贵、曹某柳等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相互勾���,共同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被授意放哨,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同时,其在归案后,积极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雅 关注公众号“”